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28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李屏華
訴訟代理人 李湘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八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出
庭作證時證稱:原告欺騙伊投資 鮑魚 ,以及原告與訴外人楊
家義、丙○○等人合夥做進口海鮮生意,原告兒子 王仁傑 卻
將海鮮偷走等語,致原告於空軍官校同學中之名譽受損,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對於被告的事情不了解,被告提出一
百零二年五月七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兩造及
丙○○、 楊家義 約定的基準,應以系爭協議書審案,在系爭
案件審理中,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原告及原告之子王仁
傑偷鮑魚,判決結果證明偷鮑魚之事與原告無關,被告明知
偷鮑魚無關於原告,卻故意毀謗原告,於兩造同學 陳克宇 嫁
女兒時,楊家義找原告之子王仁傑參加,被告還說原告偷賣
鮑魚騙錢。
㈢原告目前沒有工作,學經歷是空軍官校肄業,沒有財產,家
中有再婚配偶跟女兒;原告除本件控告被告外,另亦對本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提出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九
七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賠償五十萬元,原告雖然敗訴,
但已提出上訴;原告沒有控告楊家義,原告之子王仁傑偷鮑
魚的事情,係楊家義打電話給凍庫經理說要出貨,才把事情
爆出來,相關出貨賣得之款項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進入
喜上屋有限公司之戶頭,關於被告賣掉鮑魚款項分錢的經過
,原告本欲聲請傳訊證人 李忠 、 楊開倫 作證,但被告叫證人
李忠不要出來作證,被告打電話給楊開倫還用座機錄音的方
式,致證人無法到庭作證,不知可否以公證方式作證。
三、證據:聲請調查於一百零三年一月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被告
之銀行往來戶明細,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乙○○一百零二年五月間,與原告甲○○及訴外人楊家
義、丙○○等四人合夥買賣鮑魚事業,被告出資二百萬元,
嗣後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仁傑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詐
領庫存鮑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
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復依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號侵占案中,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訴外人王仁傑筆錄
載明:「(問:被告甲○○,是否知悉你取走上開貨物?)
知悉,因為我把貨改寄放到裕國冷凍倉庫時,被告甲○○有
到場查看。」、「(問:你是否知悉,本件貨物是被告甲○
○指示你取貨?)我原本不知道,直到我返台後,告訴人楊
連絡我,我才知道。但是我去海珍公司取貨時,有看到上開
提示的通知函,我當時就知道,是被告甲○○透過 孫鷹 (按
:原告配偶)指示我取貨。」;新北地檢署一○四年度他字
第一二六八號侵占案中,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訴外人吳毅
駒筆錄亦證稱:「被告王仁傑並表示是被告甲○○委託他到
場處理這批貨」,及新北地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二號
訴外人王仁傑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王仁傑)之行
為不論更換喜上屋公司大小章、出示該更換後喜上屋公司大
小章及領取冷凍鮑魚等,均係經甲○○之同意而為之,被告
不僅出示真正之大小章,且經甲○○授權」,均足讓被告合
理懷疑原告涉嫌參與詐領鮑魚。
㈡楊家義等合夥人曾以存證函通知原告提供鮑魚採購資料,供
被告乙○○及其他合夥人審閱,然原告迄今並無任何回應,
顯有隱情;若依進口報單所示計算:鮑魚淨重進口成本(不
含管銷費用)約為每公斤六百零九元,計算式:10,090,958
元÷1,656箱÷10≒609元(按:每箱為十公斤),一百零二
年九月間市場訪價之購貨證明每公斤三百元比較,顯然購買
價格太高,原告也未給合夥三人採購資料,故合理懷疑原告
涉嫌欺騙合夥人;另雖然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被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作證筆錄記載:「因海鮮合夥生意有欠我二百萬元
」,惟該二百萬元即為被告合夥出資之金額,雖被告證稱「
欠我」,實為「騙我」之意。
㈢原告稱一百零四年十一月於訴外人楊家義家中同學烤肉聚會
時,當場楊家義、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三人分錢,
其沒分到任何錢云云,惟烤肉聚會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四月二
十日,當時尚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告乙○○及被告訴訟
代理人丙○○並未出席該聚會,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
告又稱合夥三人售貨款未依協議匯入喜上屋有限公司云云,
查合夥人曾餐敘決議分工:「甲○○負責採購,乙○○負責
管錢,楊家義負責行銷,丙○○負責倉庫管理」等情,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四
○號,原告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十八頁自承知悉此事,
既然由被告管錢,合夥人將售貨款均交被告保管,並不違反
協議;另冷凍庫大鎖鑰匙計三把,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已
當庭交檢察官扣案,僅於一百零三年被告訴訟代理人丙○○
出國期間交一把予被告保管,原告所述,均非事實。
㈣原告所述多處不實,烤肉不是事實,分錢也不是事實,楊家
義拿鑰匙給王仁傑也不是事實,楊家義找王仁傑詐領鮑魚也
不是事實,被告花錢找律師幫王仁傑辯護也不是事實,被告
另案開庭時就此事沒有回應,是因為法官沒有問,合夥人曾
經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四項採購資料,但是原告沒有回
應;被告為空軍官校畢業,現已退役,對於被告財產所得資
料無意見,原告亦曾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告名譽損害賠償,
但經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九號民事簡易判決駁
回原告之請求,否認原告稱被告騷擾同學不得作證,反對原
告所稱請證人公證不出庭之方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一件、王仁傑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吳
毅駒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一件、不起訴
處分書部分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進口報單影本一
件、購貨證明影本一件、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件、系爭協議書
影本一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部分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系爭案件全卷資料及本
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九號民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系爭案件審理程序中,於
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出庭作證時證稱:原告欺騙伊投資鮑
魚,以及原告與訴外人楊家義、丙○○等人合夥做進口海鮮
生意,原告兒子王仁傑卻將海鮮偷走,並於兩造同學陳克宇
嫁女兒時亦為此等陳述,致原告於空軍官校同學中之名譽受
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云云。被
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與訴外人楊家義、丙○○等四人合夥
買賣鮑魚事業,被告出資二百萬元,嗣後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王仁傑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詐領庫存鮑魚,經新北地
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雖原告
並未被起訴,然依訴外人王仁傑陳述及 吳毅駒 之相關證詞,
足讓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涉嫌參與詐領鮑魚等語置辯。兩造爭
執重點在於:被告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證稱原告涉嫌
欺騙投資及詐領鮑魚等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
譽權?若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金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另告訴或自訴權均
屬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
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故而就
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
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
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
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五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案件審理時,本件被告依原告聲請於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依法具結作證,有當日準備程
序筆錄、證人結文為憑,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
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中三百零二條定有明文,被告
既係經法院依原告之聲請而合法通知到庭作證,該作證行為
核屬其履行法定義務,難認屬於對原告之侵害行為;㈡更進
一步言,原告於系爭案件聲請傳被告作證,卻於被告到庭作
證前傳簡訊予被告稱:「丙○○在法庭不實言語、當庭我告
訴法官、他所言損害我、要告他、法官當庭說明天來取庭詢
紀錄、現已經提告、他要法院把案子移台中、法院拒絕他」
、「不毀謗言語就沒事」,業據被告於系爭案件提出該簡訊
內容證明(參系爭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卷第三二五頁),顯見
原告對於被告主觀認知上懷疑原告購買鮑魚價太高且涉嫌參
與詐領鮑魚一事知之甚詳,故傳上揭簡訊試圖威嚇影響被告
之證言,因意圖不遂便對被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控訴;㈢
被告提出王仁傑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吳毅駒訊問筆錄影本一
件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一件,證明其並非毫無所本而質疑
原告涉嫌參與詐領鮑魚,被告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證
明被告懷疑原告購買鮑魚價格太高,涉嫌欺騙合夥人,此與
訴外人楊家義於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作證稱合夥購買鮑魚,
原告購買鮑魚買價太高,也沒給合夥人看購買單據(參系爭
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卷第一五三頁),丙○○於臺灣高等法院
作證證稱其個人認為原告欺騙合夥人,因為原告負責採購,
結果貨物進口後,沒有把採購資料給合夥人看(參系爭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卷第二五二頁)均相符合,被告於系爭案件雖
為證人,但實以合夥投資之被害人自居而為相關證述,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民事裁判意旨所
示之見解,難認被告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㈣原
告雖另以被告於兩造同學陳克宇嫁女兒時亦為此等陳述,致
原告於空軍官校同學中之名譽受損云云,然原告自始至終(
包括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針對合夥人質疑原告購
買鮑魚買價太高一事提出合理說明,被告因而質疑原告,應
屬正當質疑,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亦難謂
原告對被告有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更無依原告
聲請而調查被告銀行往來戶明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十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