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楊繹勲
被 告 彭勝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況並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與原告保戶 黃美玲 所有、由訴外人 楊承翰 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其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8,76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8,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系爭車輛由右方突然切入撞擊被
告車輛所致,可能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但伊車速很慢,且
當時已無空間閃避系爭車輛,因此伊否認有過失。再者,原
告所提出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太多,已逾越修復必要範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先
緊貼於系爭車輛左後方騎乘,復與系爭車輛併行,行駛於系
爭車輛左側,始遭系爭車輛左靠而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堪以認
定。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美玲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其保戶行照、
訴外人楊承翰駕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37-41頁)
,自得依法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本件原告修復車
損費用為1萬8,761元,其中工資2,160元、烤漆8,353元
、零件8,24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
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6月(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7年9月5日
止,已使用約4年4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1,14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160元及
烤漆8,35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
1,659元(計算式:1,146元+2,160元+8,353元=1萬
1,65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楊承翰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兩車併行時突往左
靠,始與行駛於左方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應堪認定。從而,系爭車輛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且驟向左靠,始肇致兩車擦撞,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
,原告保戶自應承擔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
認原告應承受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
分之二,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332元(計算式
:1萬1,659元×2/10=2,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2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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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48×0.369=3,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48-3,044=5,204
第2年折舊值5,204×0.369=1,9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04-1,920=3,284
第3年折舊值3,284×0.369=1,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84-1,212=2,072
第4年折舊值2,072×0.369=7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72-765=1,307
第5年折舊值1,307×0.369×(4/12)=1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07-161=1,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