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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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王 傑
       曾繁宇
       徐汶樺
       劉宜馨
       曹嘉君
      楊宜
       朱梓豪
       方文聖
       邱旻杰
       謝宜蓁
       劉彥麟
       賴柏喬
       柯盛文
       鄭翔
       呂建輝
       吳麗鈴
       官永銘
      徐仲能
       望明君
       黃國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邱啟鴻 律師
被   告 臺灣鐵路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正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收受原告
為退會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兩造間之會員權利義務關係至
遲應於同日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為消滅,惟被告不僅未
依法轉告知予雇主停止代扣會費,仍主張原告為會員強制繳
納會費,侵害原告退會權與財產權。兩造間就會員關係是否
存在有爭議,涉及原告是否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及得否行使
會員權益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以退會通知書
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6月7日寄送存證信
函,被告於107年6月8日收受,兩造間之會員權利義務關
係至遲應於107年6月8日被告收受糸爭存證信函時消滅。
被告不得阻止原告退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4
號裁判意旨,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下稱新工會
法,除第38條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0
年5月1日施行)第9條第1項雖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
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依據其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
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然因新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企業工會之組織型態,包括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
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
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所組織之工
會,故雖然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具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之企業,或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勞工所組織的
工會各僅有一個,但從整體企業來看,在同一公司內仍可能
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重疊)。又新工會法第7條僅規
定,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
加入工會,未要求其加入同一公司內存在的每個企業工會,
且其立法意旨在鼓勵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企業工會之團
結力,使協商對象明確,可充分保障勞工權益並穩定勞資關
係,縱勞工不願意加入,該法亦無罰則,係屬訓示性規定;
且民法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另新工會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勞
工之團結權應予尊重,其是否加入及組織工會係屬勞工自我
權利之主張,工會自不宜於章程中規定,勞工除退休離職外
不得出會,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權利。況於
98年4月22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
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22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
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
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自身選擇之工會,
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則於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企業
工會併存時,勞工即有選擇參加或退出哪一個企業工會之自
由,此時,如果某企業工會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則違
反新工會法之立法意旨和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工會
法之立法意旨為鼓勵勞工加入工會,以團結勞工,保障勞工
協商權益,並無強制勞工入會之規定,且依民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復依兩公約之規定,勞工有選
擇參加或退出工會之自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條第1項本
文規定,於107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
表示,屬合法有效,且兩造間之會員權利義務關係,至遲應
於107年6月8日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業已消滅,退會
後原告已無繳納會費義務,被告應退還107年7、8、9月
代扣會費(各如附表「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原告與被告間自107年6月8
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給
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其所屬各機構內
唯一之企業工會,原告等20人既已依規定加入被告工會為會
員,並依規定繳納會費,依工會法、被告工會章程及兩公約
之相關規定,原告等20人自不得任意退會。原告等20人所為
本件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及返還會費之請求顯然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
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
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
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三
、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前
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
織區域;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
入工會,工會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工會法第7條明
文勞工應加入工會,則企業工會會員之強制入會,係法律所
特別明訂之強制規定,以維護和踐行工會法促進勞工團結,
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之宗旨與目的。查原告到職及
加入被告企業工會為會員,有原告簽署之臺灣鐵路工會會員
卡在卷(本院卷第406至409頁背面),則原告在職中,依
上開規定,應加入被告臺灣鐵路工會屬被告會員。
㈡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以退會通知書向被告為退會
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會員之
權利及義務為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工會法第12條第7、8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臺灣鐵路工會章程,第7條凡在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其所屬各機構服務之員工,暨契約雇用
人員,除代表路局行使人事管理權者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
員;第10條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及議決案,第11條會員除違
背前條之規定經理事會調查屬實,送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
者外,不得退會、第12條會員須按時繳納各種會費等情(本
院卷第73至74頁),是原告等20人受僱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及其所屬各機構服務為員工,依照上揭說明及規定,均
應加入被告工會,且如上揭工會章程所示,會員除經理事會
送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外,不得退會。故原告單方面以
退會通知書向被告為出會之意思表示,與章程所示規定不相
符,不生退出工會效力,原告等20人仍為被告工會會員,具
繳納會費義務。
㈢原告稱被告章程規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結社自由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規定,一、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
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二、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
寧、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
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可見,本條並不禁
止加以合法限制等情;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人人
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
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
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
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等情,同公
約第4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
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
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
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等情。依
上開公約之規定,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
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
者,可以「法律」來限制此種權利行使,可知,我國工會法
第7條就企業工會會員之相關強制入會規定,以及被告台灣
鐵路工會章程第7條關於應加入本會為會員規定,及工會章
程第11條關於除經理事會調查送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不得
退會規定等規範,目的係以強制規定勞工應加入企業工會為
會員,不得任意退出工會,避免企業工會之勞工團結權遭到
資方瓦解,致勞方無法與資方之力量相抗衡,致生損害勞工
權益之情事,屬明文強制入會之法律規範,為「適法」之企
業工會章程規範,與上揭公約規範相符,故原告稱被告章程
規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之結社自由規定而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部分未簽署臺灣鐵路工會會員卡,或會員卡部分未
載工會法第7條及第28條之文字,以及部分未就載有工會法
第7條及第28條文字之欄位予以勾選等情,如前述,係原告
依工會法第7條之強制規定成為被告工會之會員,而臺灣鐵
路工會會員卡之簽署,僅被告內部之會員檔案資料,故上揭
情況,均無影響原告等20人依規定應加入被告工會為會員,
並無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
四、從而,原告等20人與被告間工會會員關係仍存在,原告具繳
納會費義務,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20
之原告與被告間自107年6月8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以及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表:
┌──┬───┬──────┬─────┬─────┐
│││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一審│
│││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
│編號│原告├──────┼─────┤價額│
│││請求確認與被│請求給付│(新臺幣)│
│││告間自民國10│金額││
│││7年6月8日│(新臺幣)││
│││起會員關係不│││
│││存在│││
││├──────┤│應負擔│
│││訴訟標的││第一審│
│││(新臺幣)││裁判費│
│││││(新臺幣)│
├──┼───┼──────┼─────┼─────┤
│1│曾繁宇│1萬1880元│297元│1萬2177元│
│││││1000元│
├──┼───┼──────┼─────┼─────┤
│2│徐汶樺│1萬2480元│316元│1萬2796元│
│││││1000元│
├──┼───┼──────┼─────┼─────┤
│3│劉宜馨│1萬1640元│293元│1萬1933元│
│││││1000元│
├──┼───┼──────┼─────┼─────┤
│4│曹嘉君│1萬2480元│316元│1萬2796元│
│││││1000元│
├──┼───┼──────┼─────┼─────┤
│5│楊宜│1萬2960元│324元│1萬3284元│
│││││1000元│
├──┼───┼──────┼─────┼─────┤
│6│朱梓豪│1萬2120元│303元│1萬2423元│
│││││1000元│
├──┼───┼──────┼─────┼─────┤
│7│方文聖│1萬2960元│324元│1萬3284元│
│││││1000元│
├──┼───┼──────┼─────┼─────┤
│8│邱旻杰│1萬6200元│405元│1萬6605元│
│││││1000元│
├──┼───┼──────┼─────┼─────┤
│9│謝宜蓁│1萬1880元│297元│1萬2177元│
│││││1000元│
├──┼───┼──────┼─────┼─────┤
│10│劉彥麟│1萬1040元│278元│1萬1318元│
│││││1000元│
├──┼───┼──────┼─────┼─────┤
│11│賴柏喬│1萬2960元│324元│1萬3284元│
│││││1000元│
├──┼───┼──────┼─────┼─────┤
│12│柯盛文│1萬2120元│303元│1萬2423元│
│││││1000元│
├──┼───┼──────┼─────┼─────┤
│13│ 鄭翔之 │1萬2480元│312元│1萬2792元│
│││││1000元│
├──┼───┼──────┼─────┼─────┤
│14│呂建輝│1萬7040元│426元│1萬7466元│
│││││1000元│
├──┼───┼──────┼─────┼─────┤
│15│吳麗鈴│1萬2480元│312元│1萬2792元│
│││││1000元│
├──┼───┼──────┼─────┼─────┤
│16│官永銘│2萬1000元│525元│2萬1525元│
│││││1000元│
├──┼───┼──────┼─────┼─────┤
│17│徐仲能│1萬3350元│455元│1萬3805元│
│││││1000元│
├──┼───┼──────┼─────┼─────┤
│18│望明君│1萬1880元│297元│1萬2177元│
│││││1000元│
├──┼───┼──────┼─────┼─────┤
│19│ 王傑 │1萬1280元│285元│1萬1565元│
│││││1000元│
├──┼───┼──────┼─────┼─────┤
│20│黃國勛│1萬1280元│285元│1萬1565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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