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4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駱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8214元(
其中本金為17萬1284元)未清償,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將
該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
本、本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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