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嘉慶
被   告  潘坤相
兼訴訟代理  潘坤滄

被   告  王遠
兼訴訟代理  王謄瑋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面積二二三一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曾屢次催促被告分割未果,且兩造間無分管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協議與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為使系爭
土地得以全權使用、收益、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之前,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也無不能分割協議,與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0
頁、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2.另查系爭土地先前雖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並領有農舍
之使用執照,惟系爭土地嗣後已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經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同意解除農舍套繪管制,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業如前述
,是系爭土地現已非農業用地興建辦法規定之農地,自不
受該條例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分割限制,
是本件既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自得依法分割,附
此敘明。
(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
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
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
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呈長方形之狹長狀態,如附圖所示之E、F、G
部分,目前為雜木,無人占有使用,而C部分坐落潘坤滄
所有之一層樓平房,B部分則坐落王謄瑋、 王遠生 家族所
有之房屋,D部分則坐落第三人所有之房屋,而A部分目
前坐落第三人所有之無人居住房屋,兩造預計於此處沿地
籍線取4公尺寬,由兩造按比例保持共有,將來作為通行
道路之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並有107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禎及地政人
員測量後製作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
第99-108、120頁)在卷可憑,上情堪可認定。
2.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案,係將如附圖D部分歸原告所有,
附圖E部分歸潘坤相所有,B、G部分歸王謄瑋、王遠生
保持共有(渠2人均陳稱願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99頁)
,C、F部分歸潘坤滄所有,而A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比例保持共有。參諸附表一之分割方式除兼顧兩造土地
現有使用狀況,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該分割方案亦
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衡以系
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大致
相符,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
情,認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
經濟而屬適當,是本院斟酌土地上建物現況,暨考量共有
人之利益及兩造所表達之意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依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
持分面積幾乎相符,兩造亦當庭表示彼此間無須找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附
此一併敘明。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就
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爰採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
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一
┌────┬─────┬──────┐
│分得部分│面積(平方│所有權人│
││公尺)││
├────┼─────┼──────┤
│A│301│以潘坤相1/8│
│││、潘坤滄1/4│
│││、陳嘉慶1/8│
│││、王謄瑋1/4│
│││、王遠生1/4│
│││之比例保持共│
│││有│
├────┼─────┼──────┤
│B│404│王謄瑋、王遠│
│││生以各1/2之│
│││比例保持共有│
├────┼─────┼──────┤
│C│279│潘坤滄│
├────┼─────┼──────┤
│D│241│陳嘉慶│
├────┼─────┼──────┤
│E│241│潘坤相│
├────┼─────┼──────┤
│F│204│潘坤滄│
├────┼─────┼──────┤
│G│561│王謄瑋、王遠│
│││生以各1/2之│
│││比例保持共有│
├────┼─────┴──────┤
│合計│2231│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陳嘉慶│1/8│
├──┼───────┼───────┤
│2│潘坤相│1/8│
├──┼───────┼───────┤
│3│潘坤滄│1/4│
├──┼───────┼───────┤
│4│王謄瑋│1/4│
├──┼───────┼───────┤
│5│王遠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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