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7年5月11日21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97年5月11日上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1日21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為警查獲,經採取乙○○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被告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尿液檢驗報告。│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之事實。│││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240號)。││├──┼─────────────┼──────────────┤│二│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前5年以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鍾文榮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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