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7年5月19日14時30分許為警另案緝獲歸案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97年5月18日,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里○○路48號16樓(現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60號、95年度簡字第2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以上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9日14時30分許為警另案緝獲歸案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經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於採│││記表(代碼C139)。│尿前回溯24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96年│被告於過去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度毒偵字第9013號起訴書。│件,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而釋││││放。│└───┴──────────────┴────────────────┘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意志不堅,顯見其無完全悔改警惕之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雅淳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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