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又其於96年間」更正為「又其於95年間」;「於97年4月26日7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更正為「於97年4月26日,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356巷20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56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7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6日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41巷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查獲並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局鳥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實│││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94年度毒偵緝字第70│犯本件,及其前科情形│││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檢察官翁珮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晴瑋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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