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未曾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5054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以上開螺絲起子卸下甲○○所有坐落前開處之鋁門窗1片及鋁門2片得逞後,隨即將鋁門2片,拆解成33支,並放置鋁門窗1片及鋁製33支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上,運往高雄縣路○鄉○○路○○○號前「良信資源回收場」欲銷售之際。嗣為警於97年5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處良信資源回收場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鋁門窗1片及鋁門2片(拆解鋁製33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螺絲起子係金屬製、質地堅硬,有其照片附卷足稽,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凶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高千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