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另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
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於97年4月9日15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為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97年4月9日,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及林森路口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9日15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為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吸食器2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甲○○尿液經送驗│││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名對照表各1份。││├──┼───────────┼──────────┤│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佐證被告用以施用甲基│││2組。│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各1份。│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檢察官葉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