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20號、第49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又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2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鎮南宮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其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與鎮旺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1公克),並採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
2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19日A00000000號、97年6月1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1包物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11公克),有該院97年6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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