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黃日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洪詩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嗣洪詩惠 於民
國108年10月28日7時1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九如一路與水源路
交岔路口之際,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水源路由南往北行駛,並左轉進入九如一路。詎料,被告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
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780元(含更換零件480
元、工資9,300元)。原告業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
險人,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口車流量很大,伊左轉進入
九如二路車身迴正後,前行約20公尺停車,即感覺車身發生
震動而有碰撞情事,伊當時為直駛狀態,系爭小客車有一半
車身在路側紅線上,伊以為系爭小客車是停等狀態,所以才
沒有注意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洪詩惠駕駛系爭
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
九如一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之際,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水源路由南往北行駛,並左轉進入九如一
路,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等情,業據
提出理賠申請書、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3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等件後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3至
5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
客車後方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後,勘驗結果略以:系爭
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至九如一路、水源路交岔路口處,因路
口車輛壅塞停等而偏駛至水源路路口斑馬線前方,0000-00
號小客車則甫自水源路左轉進入九如一路,行駛在系爭小客
車左後方之路口內停等,車頭朝向西北方,車身呈現斜檔車
道狀態,同時閃右側方向燈號。嗣該道路車流行進時,系爭
小客車、0000-00號小客車同時起駛,系爭小客車往左側偏
駛,並已完全超越後方之0000-00號小客車車頭而部分駛入
左側車道,然後方之0000-00號猶未減速仍持續往前直駛在
同一車道而未見任何讓道減速狀態,造成0000-00號車身右
前方擦撞系爭小客車車身左後方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此,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於上開車流壅塞之路口處,兩車相互爭道所致,觀諸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既已將部分車身駛入被告車輛所行駛
同一車道之前方,而被告猶未注意上開車況及採取任何減速
行為或保持安全而繼續直駛爭道,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
存在一節,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
計為9,780元(含更換零件480元、工資9,300元),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計算其折舊。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1年4月出廠,有前
揭行車執照可參,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28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惟第5年後
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是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
十分之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0÷(5+1)
≒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0-80)×
1/5×(05+0/1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0-400=
80】,加計上開工資9,300元,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
應為9,380元。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情事一節,固如前述,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於往左偏駛進
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時相互爭道而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一節
,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依此,足認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亦有
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同屬本件事故
肇事原因。職是,本件事故既因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渠等
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準此,依該過失比例核算酌減
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690
元【計算式:9,380元×0.5=4,6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