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傳金銘 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一之新台幣、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二之美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之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威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誠公司)於民國90年3月8
日邀被告甲○○、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約定於訴外人威誠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或等值之外幣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訴外人威誠公司分別於⑴9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日期自93年7月9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3.25%計算,按月付息本金至到期日一併清償。⑵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6萬0688元,借款日期自93年5月31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3.25%計算,按月付息本金至到期日一併清償。⑶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39萬2146元,借款日期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2.75%計算,按月付息本金至到期日一併清償。⑷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萬4835元,借款日期自93年9月15日起至94年2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2.75%計算,按月付息本金至到期日一併清償。詎料被告自94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㈡訴外人威誠公司於93年8月13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
告分別墊款美金7萬1500元及美金3萬2000元,經結匯之後,尚分別積欠原告美金5萬7613元5角9分及美金2萬5686元6角3分。
㈢詎料訴外人威誠公司前開借款均屆清償期,尚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一、二之金額,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