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簡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且原法院縱許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名下擁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九二○分之一二三,及其上同地段一四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巷四一之二號五樓房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再抗告人所自承,且觀諸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開房地雖設定扺押權,但該抵押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為設定登記,債務人為再抗告人,抵押權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核准貸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萬元,再抗告人實際上向該銀行借款二筆,一筆為三百七十萬元,另一筆為四百三十萬元,合計八百萬元,至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止,還款情形正常,足證再抗告人尚有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再抗告人雖陳稱該屋淹水及漏水等問題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且由上開銀行仍貸放高額款項予再抗告人,足見再抗告人所陳不實,亦見縱有淹水及漏水等問題,並不影響該屋之價值。又台北市政府核定低收入戶與法院審查再抗告人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標準本不相同,自難以台北市政府曾核定其為低收入,即認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況台北市政府係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核定再抗告人為低收入戶,而再抗告人向上開銀行借款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實亦難以再抗告人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之經濟情況,而認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再者,再抗告人雖有高齡九十七歲之老父,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惟該父是否無資力,且呈植物人狀態,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再抗告人尚有二女 江慧敏 及 江慧賢 ,皆已成年,可協助其扶養,再參以前開不動產可融資餘額及定期存款,再抗告人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後,仍有餘額可供其扶養其父及治療其所罹疾病云云,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以:伊雖有財產但不能處分,且伊並無借款資格及償債能力,原判決適用證據錯誤、違背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各節,係屬認定事實是否妥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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