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固以: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鑑定人 翁祖輝 教授之鑑定,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卻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例外事由;且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以觀,實已自認Percetal配方即為被上證四明細表之「編號八00八三」,系爭編號第八十三號配方即為該明細表所列「編號八00八七」配方,就此伊無庸舉證,原審未查,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未洽云,為其論據。原第二審以:系爭合約編號八十三號之配方在被上訴人持有中,未曾出示予上訴人或證人 張玉昆 ,故證人張玉昆未曾見過系爭合約編號八十三號之配方,僅以系爭合約編號八十三號之品名與其提出之配方表上編號八00七四之品名相同,即推論編號八00七四與系爭合約編號八十三號配方相同,並因編號八00八三之配方與編號八00七四相同,即斷言系爭合約編號八十三號配方即係Percetal云云,顯均係推斷之詞而無足取。且被上訴人所出售之Percetal是否即係依該配方表所載編號八00八三之成份、比例所製成,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八十三號配方及Percetal之產品說明書,及當庭所提二者之詳細配方,經鑑定人翁祖輝教授檢視後,確認二者成份雖相同,但比例並不相同,功能應屬不同等情。故被上訴人所出售予第三人之Percetal與系爭合約編號八十三號之配方,乃不同之配方,已堪認定等語。查上訴人既未對翁祖輝教授之鑑定行使責問權,進而言詞辯論,即不得於上訴審主張原判決不當,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自認。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
H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