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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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
蔡雪苓 律師被告翰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貳元負擔,其餘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或拍定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㈠緣被告翰龍科技有限公司前向訴外人 金門 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門酒廠)承攬金城廠生產線空調更新工程。嗣後被告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中央監控系統」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93年1月13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為憑,及約定全部工程款含稅為新台幣(下同)6,300,000元。嗣後原告承攬之中央監控系統工程業已完工,亦有被告於93年3月30日(九三)翰國工字第041號函表示上開工程已全部峻工可稽。
㈡原告因承攬之中央監控系統工程業已完成,乃向被告請款
6,210,493元,並開立足額發票3紙予被告(號碼XU0000000
0、XU00000000、XU00000000),被告除簽發面額共計4,025,501元之支票5紙(票號AO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原告收執外,另於93年6月7日匯款220,000元及於93年7月5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詎被告開立之5紙支票,其中面額分別為1,500,000元之支票2紙(即票號AOB0000000、AOB0000000)均退票且拒絕往來,故原告實際僅受領工程款1,295,501元,其餘工程款5,004,497元迄未受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訴訟。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之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工作尚未完成,更
未交付,亦未能提出所承包器材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或二造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3款規定,均不得請領工程款云云。惟依兩造合約書第16條付款辦法第1項及兩造當日另外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項,均有記載付款方式為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告)之請款時程作業,甲方(即被告)於領到業主之貨款後,分兩張支票予乙方(即原告),其中工資部分開立15天票期、設備材料等開立45天票期支付。再據金門酒廠公司檢送本院之付款資料(即卷附金門酒廠公司95年6月7日酒工字第0950004019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至遲於93年4月9日已向金門酒廠領取第四期計價,共計已領取工程款為48,961,213元,為總工程款90%,則依約被告應於93年3月25日即領到業主之第三期貨款後起算45日(即93年5月10日)支付原告上開款項,退步言之,被告至遲亦應於93年4月9日領到業主之第四期貨款後起算45日(即93年
5月24日)支付原告上開款項。是以,原告在93年3月間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才會開立兩張支票,一張發票日為93年7月
31日,另外一張發票日是93年8月5日來付款。又被告雖有拖延付款期日之情形,但被告亦已自認應於93年8月5日以前付清所有款項,才會在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3年7月31日及發票日為93年8月5日之二張支票來付款,並於期間陸續匯款給原告(雖然被告尚未依約付清全部款項,就餘款亦尚未開立支票)。但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期限業已屆至,灼然至明。
㈣而所謂原告應出具之證明文件,依兩造合約書第16條第3項
所約定者,絕非被告所指之產品原廠的出廠證明,而係原告「所承包材料相關證明文件」。乃原告除有提出「出廠證明」外,依金門酒廠前開函附件所示之「機械材料送審資料(四)」內由原告所提供之送審資料,顯均已通過業主所委任之設計監造者國揚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之審核而均予核准,自足證明原告所提供之「所承包材料相關證明文件」,完全符合業主之需求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現執此抗辯並無理由。且承前所述,如原告所交付之文件不合契約約定,被告何以仍願開票付款?再退步言之,即使原告所提文件未完全符合規定,並不會影響原告對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因即使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有小欠缺,被告依承攬契約亦僅得定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即補正資料,因上開瑕疵非重要(否則即不可能通過設計監造單位之審核及業主之初驗),被告依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並無解除契約拒不付款之權利,更何況在初驗時,業主並不認為原告所提之文件有任何未符合契約規定之處,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另金門酒廠於工程驗收紀錄(初驗),雖對於原告施作之中
央監控室部分列出部分缺失,但此並不影響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蓋該份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通知單所列關於中央監控室部分之四項缺失,均為極微小之問題,例如DDC盤內未附上結線表、監控元件吊牌主機群部分水流開關、溫度等未標示、電腦操作圖控尚未全部測試完成等等非重要之瑕疵,原告當時輕易即能修補,故該等缺失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退步言之,即使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上述小瑕疵,被告依承攬契約亦僅得定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因上開瑕疵非重要(否則即不可能通過被告之查驗及業主之初驗),被告當然無解除契約拒不付款之權利。另訴外人 張俊龍 所謂硬體部分已完成,軟體部分完成95%係其自己籠統之說法,不足作為證據,因軟體未完成部分係要待業主作最後整體之調整,並非原告尚未完成,且電腦軟硬體均已可運作了,才可以進行驗收。況依兩造間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述,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承攬之中央監控系統工程業已施作完畢。
㈥至金城廠因發生火災,導致原告施作之工程部分燒毀,未及
進行工程複驗一事,不足影響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雖本工程之業主即金門酒廠於93年4月29日完成初驗,並訂93年5月24日完成復驗,但金門酒廠於93年5月15日發生火災,導致原告施作工程有部分燒毀,未及進行工程複驗。而金門酒廠95年12月21日酒工字第0950009195號函附表所示,雖謂原告所施作之中央監控工程部分契約金額為5,766,414元,修復金額即需4,213,429元,結算金額則僅餘1,552,985元。
然一則原告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原告承攬之工程既已完工並交由被告受領,且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之付款義務,並非以複驗通過為前提,原告既已施作工程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獲得業主付款,工程不能完成複驗又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再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火災之發生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提出金門酒廠公司催討款項之存證信函,因金門酒廠一審已敗訴,被告並無理由返還工程款,更不影響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二則退步言之,金門酒廠於上開函內,亦表示其曾於火災發生後,催告被告限期復工重建修復,但因被告置之不理,金門酒廠方依法終止契約。乃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從未催告原告限期復工重建修復該部分中央監控工程,自應認被告已承認受領該部分工程而應自行負擔危險,不得以此作為拒付工程款之理由。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簽約後雖完成工作進度百分之七十五,但因意外發生火災而遭燒燬,既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於工作完成並由被上訴人依約驗收收領前而滅失,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危險應由承攬人負擔。被上訴人抗辯工作物未完工交付前,即已滅失,應由上訴人負擔滅失之危險等語,即屬可採。再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六條雖就上訴人之報酬有分三期給付之約定,惟並未涉及上訴人應分部交付或免除交付之義務,亦即上訴人仍負交付工作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茲工作於未交付前,即因火災而滅失,其危險既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自無按該工作滅失前之工作進度,請求被上訴人分期給付報酬之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計六百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33裁判參照。
㈡茲依據二造合約第6條第6款約定『本工程完成後,乙方必須
教導甲方及業主如何使用本設備,並提供相關之技術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等以符合驗收』。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或業主完成驗收,亦未有交付被告或業主相關之技術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等,亦可證原告工作尚未完成及交付。雖原告主張送審資料巳經設計監造者核准,自足證明原告所提供之『所承包材料相關證明文件』,完全符合業主之需求及兩造契約之約定,惟查原告提供設計監造者核准之送審資料,應僅係表示其將來施作之器材應符合送審資料記載之規格標準,應尚無從證明原告施作之器材與送審資料亦即契約之約定相符。何況參酌被告庭呈由原告交付之所謂『出廠證明』,形式觀之可知係由原告自己出具文件證明被告確有向伊購買該些器材而巳,然送審資料顯示原告施作之器材均應係國外廠牌(Barber-ColmanTREND,Invensys或同等品牌),則原告自己出具之購買證明,如何能證明其所施作之器材,均係符合送審資料之要求?又如何能保證其品質?原告施作之器材若不符契約約定,又如何能向被告請款?尤其原告所施作者係『中央監控系統』,酒廠一有火苗,應即監測到,但此次火災酒廠全部燒毀,原告施作之監測系統極可能未發揮其效用,令人強烈質疑原告施作之『中央監控系統』是否合乎約定。因所有系統均巳燒毀,原告更應提出其施作器材之產品來源及品質保證,以資證明其施作者確合乎契約之約定。
㈢再據被告提出原告工程師張俊龍於金門酒廠火災訪談筆錄中
證述『目前進度硬體大致完成,軟體部份新完成95%。該系統有經過初驗,但未合格,還未完成驗收正式起用』,可知原告工作軟體部分僅完成95%,因原告之工作『中央監控系統』,係包括軟、硬體,二者配合系統才能作動。故縱然原告硬體均巳全數施作完畢,然軟體既未完成,其工作仍未能謂巳完成。又依原告工程師張俊龍之訪筆錄,巳明確證稱原告之工作『還未完成驗收正式起用』。金門酒廠呈報鈞院之93年4月29日初驗紀錄,亦顯示中央監控系統尚有缺失待改善,另定93年5月24日複驗(火災於93年5月15日發生)。
95年7月10日金門酒廠之函文亦表明系爭工作確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及被告提出證二金門酒廠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載明『二、…貴公司施作之工作物,於未完成驗收程序交付本公司受領前,即因93年5月15日之火災而毀損滅失,…五、…本公司除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外,貴公司前所施作工程因火災燒毀而巳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亦應一併返還』,此等資料均顯示,原告施作之中央監控系統尚未完成,更未曾交付其工作。
㈣又原告施作之工程,雖經查驗合格,但由查驗紀錄記載,可
知查驗合格並不是驗收合格,亦不是表示原告巳完成承攬工作或交付承攬工作:㈠參照查檢記錄記載『經現場查核後,其施工項目與合約規定相符。』、『經現場查核後,其施作數量符合合約標單。』、『報請縣府後、擇期辦理初驗。』。可見所謂之查驗,只是檢查原告施工項目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及施作數量是否符合合約標單,並不涉及工作之驗收或交付。而查驗記錄上明白記載『擇期辦理初驗』,亦可知查驗非係驗收,實極為明確。故原告施作之工作,固經查驗合格,但既非係驗收完成,則依二造合約第第17條第4款約定『於甲方或業主未驗收完成時期保管保固責任均屬乙方負責。』,在未經驗收完成前,原告仍應負保管之責,亦即危險負擔仍係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豈能謂其工作經查驗合格故巳交付其工作?況由查驗後之95年4月29日初驗結果顯示,尚有『集合式電錶尚有一組未連線』、『電腦操作圖控尚未全部測試完成』等缺失待改善,亦可證原告之工作亦尚未全部完成。
㈤另依二造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於甲方或業主未驗收完成
時期保管保固責任均屬乙方負責。』,亦可知原告之工作在未完成驗收之前,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仍係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工作不僅有上述尚未全部完成之情,亦未曾完成驗收之程序,嗣後即因失火而毀損,故該工作物因失火致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約向被告請領報酬,應難有理。
㈤本件原告之工作既未完成,且於驗收完成前須負保管之責(
合約第17條第4款),今原告之工作未能完成驗收,初驗後亦尚有若干缺失待改善,其工作不僅尚未交付,亦尚未能稱完成,應尚不得請領報酬。
㈥另系爭金門酒廠金城廠生產線空調更新工程,被告固巳請領
約90%工程款(總工程款54,716,000元,原告實領48,961,21
3元),但被告能向業主金門酒廠請領工程款,係因被告與金門酒廠之合約約定,係按施工進度請款,並非因工作巳交付之故,此觀金門酒廠呈報鈞院之各期估驗計價書應可證明。故原告應尚難主張被告巳向金門酒廠請領大部分款項,進而主張其工作已交付被告,被告始能據以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原告得否請領報酬,應仍回歸民法及二造契約之約定,而不得以被告已請領款項,反證其已完成並交付工作而得請領報酬。而被告雖拒絕返還金門酒廠已付之工程款,但此非係向金門酒廠主張工作已交付有權受領報酬,而係因失火是可歸責於金門酒廠,其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辯論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前於92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金城廠生產線空調更新工程採購契約書」,承攬金門酒廠發包之生產線空調更新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57,416,000元。
㈡被告另將上開工程之「中央監控系統」部分,交由原告施作
,兩造並於93年1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為憑,約定全部工程款為6,000,000元(不含稅)。又兩造除簽訂上開合約書,另簽立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書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
㈢原告向被告承攬之中央監控系統業已施作完畢,並經工地主任及品管工程師查驗合格在案。
㈣原告施作之中央監控系統,經業主金門酒廠於93年4月29日
會同查驗(即初驗)後,有①集合式電表尚有一組未連線②
DDC盤內未附上結線表③監控元件吊牌主機群部分水流開關、溫度未標示④電腦操作圖控尚未完全測試完成等四項缺失紀錄。
㈤金門酒廠發包之金城廠生產線空調更新工程,經申報完工及
初驗後,於93年5月15日因訴外人拆除舊風管不慎引發火災,導致中央監控系統部分燒毀,其損害情形詳如金門酒廠95年12月21日酒工字第0950009195號函文及所附資料表備註欄所載。
㈥被告承攬之生產線空調更新工程,已於93年1月15日受領工
程款5,396,980元、93年2月18日受領工程款18,535,988元、93年2月25日受領工程款12,041,995元,共計已領取工程款48,961,213元,為總工程款90﹪。
㈦原告承攬之中央監控系統,已開立面額共計6,210,493元之
發票3紙,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簽發面額共計4,025,501元之支票5紙予原告,已為支付,因惟其中面額共計3,000,000元之支票二紙(票號:AOB0000000、AOB0000000;面額均為1,5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3年7月31日、93年8月5日)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乃另於93年6月7日匯款200,000元、93年7月5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實際受領之工程款為1,295,501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之中央監控系統工程業已完成,總工程款為6,300,000元,原告則已開立發票3紙,向被告請領工程款6,210,493元,尚有89,507元未請領。被告則於93年6月7日匯款220,000元、93年7月5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及簽發面額共計4,025,501元支票5紙予原告,惟上開支票,其中面額共計3,000,000元2紙支票竟退票且拒絕往來,故原告僅受領1,295,501元,其餘工程款迄未受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為中央監控系統工程而簽訂工程合約書之事實,然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並未完成,亦未交付,部分因嗣後發生火災而毀損,更無從交付,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茲依據上開不爭執事實可知,原告承攬之中央監控系統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且經工地主任及品管工程師查驗合格後,業經金門酒廠初驗在案,惟於複驗前,因第三人施工不慎,導致部分設施完全燒毀、部分設施嚴重燒毀、部分設施輕微燒毀及部分完好無損。致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衍生爭議,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期限是否業已屆至?(亦即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期限,應適用①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或②合約書第16條第1項及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或③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如應適用合約書第16條第3項之約定,則原告是否應依約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如應適用合約書第16條第1項及協議書第2項約定,則本件是否已達該約定之情事?如應適用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則被告是否已完成工作及交付工作予被告(亦即被告有無提出相關出廠證明文件、是否已將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及原告施作之工程,於初驗後,因火災導致部分全毀、部分損壞尚未修復,而無法交付,此風險應由何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復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惟上開規定,僅為承攬關係中給付報酬之一般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如就報酬給付方式另有約定,且其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當事人之約定,合先說明。
㈡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對於報酬付款辦法於合約書第
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約定「每月計價至當月二十五日,乙方(即原告)於隔月五日前提出請款,乙方配合甲方(即被告)請款時程作業,每此請款必須付足請款金額發票,才可請款。甲方於領到業主之貨款後,分兩張支票予乙方,其中工資部分開立15天票期,設備材料等開立45天票期支付。」、「乙方需配合依甲方與業主請領工程款方式請款,於每期二十日前提列計價金額,及所承包材料相關證明文件,若乙方無法配合或提供證明文件,則甲方停止該期計價」;而合約附件即協議書中第2項亦約定「放款方式:乙方配合甲方之請款時程作業,甲方請領到業主之貨款後,分二張支票予乙方,其中工資部分開立15天票期,設備材料開立45天票期支付」。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對於中央監控系統工程之報酬,已約定付款方式係以原告配合被告向業主(即金門酒廠)請款作業時程、提供所承包材料相關證明文件及出具足額請款金額發票為要件,被告則於領到業主貨款後,分別開立二紙支票(即工資部分15天票期,設備材料45天票期)予原告。故本件原告能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端視有無符合上開約定之情。
㈢經查本件原告為配合被告請款時程,於93年2月12日開立號
碼XU00000000之發票1紙,向原告請款375,501元,再於93年3月23日開立號XU00000000及XU00000000發票2紙,向被告請款866,102元及4,968,890元,而被告於原告提供上開發票後,已向業主即金門酒廠計價請款,並於93年2月18日領取第2期工程款18,535,998元及於93年3月25日領取第3期工程款12,986,250元,及被告領取之工程款為總價款百分之90,剩餘百分10工程款,依約應充作保留款而未領取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7日酒工字第0950004019號函檢附之第一迄至第四期估驗計價資料、匯款資料明細表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0日酒工字第0950004974號函文說明欄所載工程款請領狀況可參。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確有配合被告向金門酒廠請款時程,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且被告亦因原告之配合,已向金門酒廠領取百分之90工程款在案。
㈣雖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據合約交付『所承包材料相關證明
文件』予被告云云。惟原告對於交付之器材,已出具出廠證明文件予被告乙節,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出廠證明5紙在卷供參外,依金門酒廠前開函附件所示之「機械材料送審資料
(四)」內由原告所提供之送審資料,亦均通過業主所委任之設計監造者國揚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之審核而均予核准在案。被告雖又辯稱:該出廠證明,並非原廠出具之證明文件云云。惟檢視兩造合約,僅約定原告負有出具「承包材料相關證明文件」,並未要求出具之證明文件需由原廠商所開立。再者,原告出具之出廠證明文件,若不符合業主要求,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者國揚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審核時應無予以核准,而業主亦無同意付款予被告之理?何況,被告若認為原告交付之出廠證明文件不符約定,又豈會於原告請款後,簽發5紙共計4,025,501元之支票予原告,並於其中2紙支票退票後,再於93年6月7日匯款220,000元及於93年7月5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足徵被告亦知悉,其自金門酒廠受領工程款後,即負有開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㈤至被告辯稱:依據工程師張俊龍之訪談筆錄及金門酒廠初驗
驗收記錄,原告施作之工程並未完成,亦未交付,即因失火而滅失,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然原告施作之中央監控系統工程施作完畢後,除經工地主任及品管工程師查驗合格在案(參見本宗卷第132頁至170頁)外,被告亦已向金門酒廠委任之設計監造者國揚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申報全部工程(含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已於93年3月30日竣工,國揚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因此發函金門酒廠知悉,並請金門酒廠安排驗收日期(參見本宗卷第130頁函文)。顯無被告所述,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未完成之情。至原告施作之中央監控系統,於初驗時雖有四項缺失,但缺失之項目均非嚴重,且縱使如此,被告亦僅得對於缺失內容,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以此作無拒絕給付款項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又上開中央監控系統又因初驗後,發生火災致有不同程度損害情形,但依上開說明,兩造對於本件工程報酬之給付,已特別約定係以原告配合被告向業主(即金門酒廠)請款作業時程、提供所承包材料相關證明文件及出具足額請款金額發票後,被告領到業主貨款需開立不同票期予原告,而非以工程之交付為條件。故被告上開所辯,既難認為實在、亦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據合約約定,配合被告請款作業時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並出具共計6,210,493元之發票3紙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因原告之配合,陸續向金門酒廠領取百分之90工程款(剩餘百分之10工程款為保留款),故以被告最遲受領第四期價款之日即93年4月9日計算,被告最遲給付予原告工程款期限應為93年4月24日(工資部分)與93年5月24日(器材部分)。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295,501元,剩餘4,914,992元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兩造同意以被告於95年4月21日具狀聲請改期之日為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因原告於本院95年5月25日審理時自認為免營業稅負擔,並未開立發票予被告,是其就此部分之請求,自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付款要式要件,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贅述必要,併予陳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於訴訟中支出裁判費50,599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50,599元。又因原告提起之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按兩造勝敗之比例,於主文第2項併諭知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