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六二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印章壹枚及印文壹枚、「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騎縫章」印章壹枚及印文壹枚、「院長 林水龍 」印章壹枚及印文壹枚、「省南醫師 蔡宗志 」印章壹枚及印文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並補充「甲○○、 耿毅 及丁姓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耿毅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三日左右,指派丁姓成年男子至 林漢坤 住處收取現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及林漢坤之健保卡、珠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明願受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檢察官亦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本院審酌被告為盡孝道,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照顧其老弱父親而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偽造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勞委會收存,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沒收。但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印章一枚及印文一枚、「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騎縫章」印章一枚及印文一枚、「院長林水龍」印章一枚及印文一枚、「省南醫師蔡宗志」印章一枚及印文二十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