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逕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過斷癮,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晚間六、七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之空屋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緝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