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逕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九號營業大客車,沿省道臺二線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一百二十六公里八百公尺處時,適有 吳石城 騎乘自行車同向在其車身右方併行,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吳石城欲向內靠往內側車道時,閃避不及而擦撞吳石城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吳石城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前額部及左後頭部挫傷之傷害,並當場傷重而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吳石城之子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石城之子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吳石城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殊難委為不知,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天候、光線、視距均屬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有過失至為明顯,而被害人吳石城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係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吳石城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駕車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