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