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UBA三00五四五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AM-七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九時二分,在臺北市陽明山冷水坑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拍照取證而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停車地點,當地法定停車空間不足,異議人係停在黃線外之空地,既無壓線亦未妨礙行車,且異議人曾問舉發單位員警,其稱民眾於黃線外空地停車,為了便民,只要不影響行車道路空間,於黃線外停車而未壓線,原則上不開單,而異議人於該處未壓線停車而竟遭開單舉發,已有違一般執法之慣例,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九時二分,將其所有之AM-七二九五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在臺北市陽明山冷水坑路段劃設黃線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拍照取證而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公園警交字第UBA三00五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現場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資佐證。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
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是故,所謂「禁止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故劃有黃線實線處,即屬禁止停車路段,並不以黃色實線內為限,只要在道路範圍內,即在禁止停車之列。準此以解,縱異議人係將其所有之AM-七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揭路段黃線外之空地上,仍屬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整,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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