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及四樓等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在其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四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查。是本件起訴事實既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