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施湘興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法院應審酌該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初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餘地,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尚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暉公司)之董事傅 張琪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為使尚暉公司所欠稅款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聲請選任尚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認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以再抗告人為尚暉公司之最大之股東,選任再抗告人為尚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尚暉公司尚欠稅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零七百八十七元,然其負責人即董事 傅張琪 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該公司未改選董事,相對人為使其所欠稅款合法送達,乃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出資額為七百五十萬元,為該公司股東中出資最多者,理應對公司業務最為關心。再抗告人雖謂:其年紀尚輕,並無資力,且對公司業務及股東不熟云云。然經傳訊再抗告人及出資次多之股東 張成毅 、 吳元明 、 陳美珍 到庭,張成毅等三位股東均稱渠等業已退出該公司,未再參與業務運作,均無意出任臨時管理人。而再抗告人於受訊問時,自承已故董事傅張琪係其外婆,且其係該公司最大股東,足見該公司係其家族性之企業,縱再抗告人對公司業務不熟,仍能自熟悉業務之家族成員獲得奧援,此較其他股東均未參與公司業務而言,以其為尚暉公司臨時管理人應較為適當,桃園地院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並無不當等情,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查尚暉公司之唯一董事傅張琪雖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而傅張琪對該公司之出資額為四百五十萬元,於其死亡後,此部分股份由何人繼承?傅張琪之繼承人是否熟悉尚暉公司之業務?是否有為該公司處理業務?是否有比再抗告人更適宜擔任尚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人?原審悉未予調查審酌,遽而認再抗告人為尚暉公司適當之臨時管理人符合尚暉公司之最佳利益,不無速斷。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是否允當,自滋疑義。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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