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二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實雄 相對人尚暉工程有限公司
設臨時管理人 李瑞杰 住臺北市○○區○○街○○號五樓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李瑞杰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傅 張琪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為使相對人所欠稅款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傅張琪 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及代表人,其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而不能代表公司,惟相對人迄未另行改選董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九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於利害關係人,合於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應准許之。次查,相對人股東 張成毅吳元明陳美珍張秀英李福來林金聰黃炯栖 、李瑞杰八人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此有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選任李瑞杰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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