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間聲請選任企暉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傅又中 (住台北縣林口鄉中湖村中湖三十六號之三,二三O五號)為尚暉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尚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暉公司)之董事 傅張琪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為使尚暉公司所欠稅款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聲請選任尚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以抗告人為尚暉公司之最大之股東,選任抗告人為尚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出資,亦不清楚尚暉公司之營運狀況,伊當初在該公司只是掛名股東,出資額都是伊舅舅傅又中所有,伊對於尚暉公司之業務、資產,一概不知,故不適合尚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傅又中曾任尚暉公司之總經理,公司業務均由其處理,復有充任尚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應屬最佳人選等語,並提出傅又中同意書一紙為證。
三、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另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查尚暉公司尚欠稅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零七百八十七元,而其負責人即董事傅 張琪業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惟尚暉公司並未改選董事,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可知尚暉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相對人為使尚暉公司所欠稅款通知得以合法送達,自有聲請法院為尚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之必要。又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於尚暉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設立時,年僅二十二歲,衡情應無出資七百五十萬元投資尚暉公司之財力;參以尚暉公司前董事傅張琪為抗告人之外婆,其獨子傅又中為抗告人之舅舅,證人即另一掛名股東 張成毅 亦到庭證稱:「傅張琪的兒子與我是朋友,所以他用我名義掛名當股東,我也不是實際出資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十四頁),是抗告人辯稱伊為尚暉公司掛名股東,係傅又中以其名義出資七百五十萬元,伊從未參與公司營運等情,自堪信為實在。則尚暉公司事實上係由傅又中為最大出資者,且傅又中為該公司前董事傅張琪之繼承人,復實際參與尚暉公司之經營,顯然熟悉公司業務,並出具同意書一紙,表明其有擔任尚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本院衡酌尚暉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認以選任傅又中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方為適當。原法院未查明尚暉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營運情形,僅以抗告人為尚暉公司最大股東之登記名義人,遽予選任抗告人為尚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