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提高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末按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並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上訴人亦據此如數繳納。本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判決,自應適用司法院提高後之上訴利益額數,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既不得上訴第三審,不因本院判決後之附註誤載為得上訴,而變更其效力,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