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僱用人數、僱用時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業已坦承不諱,原審未宣告緩刑,顯有未當。惟被告自民國六十六年起至八十二年間,先後犯有三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預備殺人罪、強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三年六月、九月、八年、六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顯有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七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九六巷二號居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一五六巷七號之一,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二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年籍自稱「 李清祥 」之成年男子所介紹之 梁嚇妹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進入臺灣地區,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僱用該名女子在其臺北縣淡水鎮○○路九六巷二號住處,從事幫傭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提供住宿。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因二人發生爭執,甲○○遂支付一萬二千元予梁嚇妹並將其解僱。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因梁嚇妹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夥同邱孫件、 金建飛 等人私行拘禁甲○○之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梁嚇妹於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偵查中,所為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告表、梁嚇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分見偵卷第一0四三二號卷第七0頁、第二五五頁)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梁嚇妹雖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合法居留,惟前開規定並未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合法居留者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查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梁嚇妹從事幫傭工作,核其所為,原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上開修正公布後,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更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刑罰與修正前同條規定相同,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僱用人數僅一人、僱用時間不長,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梁嚇妹外出晚歸,與其發生爭執,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梁嚇妹,致其受有右肩部瘀傷、右上臂內側瘀傷及前胸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梁嚇妹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梁嚇妹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新臺幣六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梁嚇妹並於被告給付完畢後,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依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