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 嗣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販賣毒品部分另案處理),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並隨案解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向原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然因甲○○患有氣喘,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劑,當時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置放於氣管擴張劑內,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遭解送宜蘭監獄附設看守所時,因未遭所內管理人員查獲,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夾帶入所。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甲○○為宜蘭監獄附設看守所配置至第二十六號房舍與另案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在該房舍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包予 林志榮 。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始為宜蘭監獄附設看守所管理人員查獲,並當場於林志榮所著之長褲翻摺處扣得甲○○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監獄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與林志榮同房,他看到毒品,自己拿去使用,非伊轉讓與他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志榮供證情節相符。而扣案毒品乙包(零點三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甫因販賣毒品案件入所羈押,竟不思警惕,猶在監所內轉讓毒品予獄友施用,漠視監所紀律,破壞監所管理秩序,情節嚴重,惟念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並說明於共犯林志榮所著之長褲翻摺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係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分據被告及共犯林志榮坦認無訛,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