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五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內線車道,行經該路與愛國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愛國西路往東方向繼續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時貿然向東左轉,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角葉子板處與沿延平南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之 許明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明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膝蓋、右肩疼痛之傷害,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鄧美惠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年八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暨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伊於事故前確實已盡注意之能事左右觀看無來車,始左彎往東行駛,係許明怡於直行之駕駛情況下未減速反而有超速現象,以致肇致本件車禍,又受處分人當時車輛於肇事路口時已打好左轉燈號並完成左轉,其車身也三分之二進入交岔路口,係許明怡車速太快,當受處分人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許明怡仍未進入交岔入口且在距離約五、六公尺至十公尺處,許明怡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並回頭與乘載者交談,係肇事原因等語,資為辯解。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再行為人如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行為人處以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
四、關於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左轉,撞及沿同路對向直行行駛之許明怡機車而肇事,許明怡因而受有右膝、右肩挫傷及創傷,機車附載人 許寶珠 受有左膝、左肘挫傷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及許明怡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葉錦志 詢問時供述本件事發經過在卷,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前揭中正第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又許明怡確因此車禍受有右膝、右肩挫傷及創傷,許寶珠亦因此導致左膝、左肘挫傷,均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並有西門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西園醫字第一五五號函覆之許明怡病歷,以及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一0六四號函覆之許寶珠病歷各一件在卷可佐,並經原審調閱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簡易庭第二審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五、許明怡於原審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第一眼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車子已經彎一點點,伊已經按喇叭,而且也有煞車,他車子依然壓過黃線(按應為該路口三角形之近障礙物線)」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過失傷害案審理卷第一一六頁),復參酌警員葉錦志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車輛在碰撞發生後所停止之位置,其車頭位置及車行方向均尚未與愛國西路平行,又依受處分人所提供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顯示及卷附補充資料表所載,其車輛被撞擊之位置係於車輛右前方近輪胎處,顯見受處分人車輛與許明怡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尚未完成左轉,再分別觀察前揭現場圖由到場處理警員葉錦志所繪製受處分人車輛被撞擊後所停置之位置,以及受處分人本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庭所繪車輛被撞擊後所停置位置(參見前揭審理卷第二十七頁),兩者均顯示受處分人車輛停止點,如就該點以平順弧度回溯受處分人左轉之行車軌跡,可推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於開始左轉之際,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顯然是提前在交岔路口前跨越近障礙線搶先於來車道左轉,許明怡所騎乘機車對受處分人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受處分人應研判該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否則,任何人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則以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再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認為:「A車(即受處分人之車)於事故前先跨越「近障礙物線」後方與B車(即許明怡之車)發生碰撞」,故認定受處分人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要原因,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三九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憑,此與本院前揭意見相同,益見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至明,縱依受處分人上述辯詞,許明怡騎乘前開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不慎與受處分人前開自用小客車相撞一節屬實,亦僅屬許明怡與有過失之情形,仍無解於受處分人右揭違規之責任,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決受處分人新台幣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暨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異議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有違規行為指摘原裁定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