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內側車道,左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經員警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以「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該車違規經警鳴笛攔停掉頭往中和市方向逃逸」之違規事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以:異議人願罰第一條(違規事項「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但對於第二條(違規事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發不服,當時異議人有急事要辦,並未聽到警方的鳴笛聲,故未停車受檢,並非有意逃逸,舉發單填載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原裁定意旨以: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亦即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四十五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內側車道行駛,左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經員警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以「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該車違規經警鳴笛攔停掉頭往中和市方向逃逸」之違規事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二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不服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但對「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佐,且異議人於原審訊問中亦坦承:「我承認未按規定行駛的違規事實,‧‧‧」、「我知道我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是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則上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經警員攔停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並到庭辯稱:當時我沒有攜帶駕照,怕警員攔下盤問,所以趕緊離開,當時警察的頭是轉向另一邊,並沒有看到我,我並沒聽到警員鳴按喇叭、招呼我停車等語。然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天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姜啟光 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庭繪製現場示意圖),當時異議人行駛在民族路最內側車道上,該道路禁行機車,他要左轉至館前東路,我的位置在館前東路,在此之前我取締了好幾部行駛於內側車道的機車,因為交岔路口有斑馬線,異議人就在斑馬線上,我距離他不到十公尺,我身穿反光背心、袖套。異議人看到我以後,馬上停下來,又用腳往後退,將車頭轉向民族路往中和方向,我叫他不要跑,但是他仍然不理我,駛離現場。那時候我負責執行七點到九點的勤務,負責取締違規及交通疏導,我們的標準程序是先吹哨,再配合手勢攔停。依照當時路況、天候及我站的位置,異議人應該有看到我。我們取締的過程,經常遇到駕駛人逃離現場的情形,然後事後再申訴,我們站的位置都會選擇明顯的地方,以免爭議。:::我如果沒有看到異議人如何知道他違規?異議人要進入館前東路,勢必要經過我的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並有證人姜啟光當庭繪製現場圖一紙在卷為憑。足認異議人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內側車道時,證人姜啟光已發現異議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欲待其左轉至館前東路始開單舉發,惟異議人並未聽從指示停車受檢,隨即駕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市方向逃逸,證人姜啟光始記下違規車輛之車號、車型、顏色,經清查比對相符後,開單舉發。倘警員當時係如異議人所辯將頭轉向另一邊,並沒有看到違規之異議人,則警員如何知悉異議人未在規定車道行駛?又如何立即反應記下異議人機車之車號?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警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尚非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條文規定,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違誤。因認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即異議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分許,時值上班交通繁忙之際,道路噪音甚巨,抗告人因此未能聽見警員鳴喇叭示意停車,且警員亦未當場攔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於案發時、地違規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天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姜啟光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姜啟光於原審當庭親繪之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而證人姜啟光與抗告人素無舊怨,自無虛構抗告人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之必要,所稱自屬可信。再抗告人既有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之行為,縱警員未能當場欄下抗告人車輛,亦無解於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