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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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
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四樓為警查獲,警方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小包(共淨重七點七公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時為準,此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自明。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之
詢時起迄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止,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原審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九號卷第十七頁),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又檢察官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九號卷第一頁所示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證,而該被告於當日並無因案而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當日下午之所在地係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㈡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地,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記載:被告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施用安非他命地點是在萬大路家裡(即萬大路一八七巷三弄四四號三樓),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早上施用,只有施用一次,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是現場扣到,不是我的,我一到現場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上開簡易案卷第十九頁)。是依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地係在其臺北市○○路之居處,並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永和市○○路○段○○○巷○號四樓張錦村之住處,固為警扣得安非他命五小包(共淨重七點七公克)。但該五小包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第八九頁、第九0頁),核與其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內容相一致。且與被告同在上址為警查獲之 黃焉輝 於警詢中供稱:「在現場陽台瓦斯桶底下查獲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七點七公克),是我所有,自己吸食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其嗣於偵查中雖改稱:「安非他命是我的朋友叫『哈拉』的人忘記帶走,他來時將安非他命放在報紙上」云云(見偵查卷第九二頁),但亦未稱扣案安非他命係本案被告所有或持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扣得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即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地,均不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原審以原審法院就本案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無管轄權,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未詳閱卷證資料,以:扣案五小包安非他命屬本案被告所有,被告持有安非他命與其施用行為,具有吸收關係,其持有安非他命地點既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則原審法院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有管轄權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