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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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下旬至五月三日間、五月八日,連續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乙○○之住處,詐稱做金屬材料生意需資金週轉等語,並為取信於乙○○,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七十萬元、一百十萬元、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三張,佯為借款之憑證,向乙○○借款,使乙○○誤信其言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十九萬元三筆,共計一百一十四萬元之款項予甲○○;乃甲○○於取得上揭款項後,並未依其如前之宣稱供作經營金屬材料廢鐵皮生意,而用之喝酒花費殆盡。迄本票屆期,乙○○多次欲與甲○○聯絡,甲○○皆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先後三次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一百一十四萬元款項,至今無法返還,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在原審辯稱:該三筆款項,其中五十五萬元是告訴人要投資伊作生意的,而另四十萬元、十九萬元兩筆款項,則係告訴人委託 伊代 為尋找 陳學鋐 所花費之費用云云;在本院則辯稱:事實上就是告訴人叫伊去找人,錢花掉是花在餐廳,請人家喝酒打探消息,錢不是向她借來做生意的,這三筆錢確實有向她拿到,但是這是找人的費用等語。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法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三十
八頁、第五十六頁),並有其提出之本票三張、保管單三張、借據二張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即被告在原法院審理中亦坦承:五十五萬元那筆寫一百一十萬元的本票給他,是後來才寫本票給他,是四月間陸續借的,五月三日才補本票給他;七十萬元的本票是連同七十萬元那張借據在四月二十三日一起寫的,這次是拿四十萬元;四十六萬元那張本票他實際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拿給我十九萬元,叫我寫四十六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在本院審理中又坦承:這三筆錢確實有向她拿到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五頁)。
㈡關於被告向告訴人乙○○取得本案款項之原因,已據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明確供
陳:有(向告訴人乙○○借款),借了一百0九萬元;(問:借錢目的?)做金屬生意;(問:以何理由借?)我說要做生意:...說好去年九月要還,後來因為我受傷,跟她說要延,她說時間到了要一次全部還,她要求我開本票與借據,我有寫給她:...(問:你借這些錢到底作什麼?)做生意,做金屬工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次查,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之告訴狀中雖曾記載「被告甲○○以做廢鐵生意請求原告投資,原告人於是接受被告人開出三張本票」云云;然渠於檢察官指揮偵查之隨後警詢中敘明:甲○○係我認的乾兒子,以做廢鐵皮生意,請求我投資,因我不熟悉該生意遂未予答應,但他缺錢又為取信於我,遂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三日及五月八日,本人至我前住處,先後開立三張本票及保管單向我借款等語(見真查卷第五頁)。而被告確實曾開立本票三張、保管單三張、借據二張,用以取信告,已如前述;茍若本案之款項係告訴人投資被告生意之用,則被告何須開立本票、借據等,與投資事業無關之憑證用以取信告訴人。再查,國內具有規模之徵信公司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告訴人果若要付費尋人,自可以符合行情之小額金錢委託專業、有制度之徵信公司處理,但無支付高達百餘萬元之鉅款,商請外行之被告毫無頭緒花用酒資建立尋人門路之理。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所辯:借款係告訴人投資或供作尋人花費等語,均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生活常理有違,並不足採。被告係以做金屬材料生意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乙○○借款,已可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本案三筆款項後,僅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士林環河路承做
一筆小額之十餘萬元鐵窗生意等情,業據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其在原法院審理中又明確供稱:告訴人的錢不是拿去做工作,五十五萬元沒有拿去做生意,找人已經花掉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顯見被告並未將借得之款項用在 陳明 之「金屬材料廢鐵皮生意」。又查,被告自原法院審理開始,更以:「該三筆款項,其中五十五萬元是告訴人要投資伊作生意的,而另四十萬元、十九萬元兩筆款項,則係告訴人委託伊代為尋找陳學鋐所花費之費用」等語,推託借款人應負擔之償債責任,益可得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債務之意願。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得之意圖,以經營生意為藉口,用開立本票佯為擔保之手段,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誤信其言而借予款項,自係灼然可見。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向告訴人乙○○取得本案
款項之原因係出自借款週轉,業經認定如前。至於,告訴人雖有委請其乾兒子即被告為其尋人,但衡諸朋友相託尋人,並不必然答應付費;告訴人果若要付費尋人,自可以符合行情之小額金錢委託專業、有制度之徵信公司處理,自無支付高達百餘萬元之鉅款,商請外行之被告毫無頭緒花用酒資建立尋人門路之理,亦已詳如前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藍國玹 ,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起與渠有生意之合作;聲請傳喚證人藍國玹、金馬酒店幹部 商麗華 ,以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尋人各節,本院均認為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為二百二十六萬元,原判決僅就其中一百一十四萬元部分論科,而未就其餘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併予說明,自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詐騙之手段,犯罪之次數、所得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
力,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三日及五月八日,連續在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住處,向乙○○佯以要做鐵皮生意需資金週轉為由,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以取信乙○○,乙○○不疑有他,乃如數交付如與本票所載金額相同,即新臺幣二百二十六萬元之款項予甲○○,詎事後屆期提示付款遭拒,一再託詞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除前述論罪科刑之詐取款項五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十九萬元三筆,共計一百一十四萬元外,其餘一百一十二萬元部分,亦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有告訴人
提出之本票、保管單各三紙附卷,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被告取得之款項,僅有一百一十四萬元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告訴人乙○○於提起本件詐欺告訴之初,雖指稱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三日及五月八日先後開立本票三紙,向渠借款七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四十六萬元(見偵查卷第五頁);然其後在原法院審理中已更正陳述為:第一次四月二十三日他借四十萬元,給伊一張七十萬元的本票,另給伊一張七十萬元的借據;第二次五月三日他借五十五萬元,他寫一張五十五萬元的借據及一張一百一十萬元的本票;第三次五月八日他借二十三萬元(嗣又更正為「十九萬元」),他寫四十六萬元的本票給伊,沒有再寫借據給 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七頁)。遍閱全卷,被告詐欺之款項除前述論罪科刑之四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十九萬元三筆,共計一百一十四萬元外,並無詐騙其餘一百一十二萬元之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以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初錯誤之指述,遽認被告另有詐騙其餘一百一十二萬元借款之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發票人│├──┼──────┼──────┼──────┼────────┼───┤│一│○三九九○一│年4月日│年7月日│七十萬元│甲○○│├──┼──────┼──────┼──────┼────────┼───┤│二│○三九九○四│年5月3日│年8月日│一百一十萬元│甲○○│├──┼──────┼──────┼──────┼────────┼───┤│三│○三九九○七│年5月8日│年6月日│四十六萬元│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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