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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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香堯律師
謝曜焜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向子○○告知,欲購買林地進行土地變更,建築飯店作為投資,但資金不足,請其尋找集資對象,子○○即向戊○○、己○○、乙○○、丁○○、辛○○、癸○○等人集資,計子○○投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戊○○投資二百萬元外,己○○、乙○○、丁○○、辛○○、癸○○︵已歿︶等各投資一百萬元,詎丙○○取得上開金錢後,雖進行部分前置投資計劃,然尚未實際進行購地事宜,於八十五年間,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因其自己資金吃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子○○等人之投資資金易持有為所有,挪用至其自己所經營之其他事業使用,並未實際進行購地事宜,雖經戊○○等人催促返還投資款,丙○○除清償數十萬元外,餘款迄今均未返還。
二、案經子○○之妻庚○○及戊○○、己○○、乙○○、丁○○、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挪用投資人資金,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曾以元鼎加油站股票六十萬股抵償子○○,不知子○○背後尚有其他投資人,且伊雖曾在 楊金順 律師事務所簽立承諾書七張予上開各投資人,然當時承諾書上其他的地方都是空白的,伊只有簽名而已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己○○、乙○○、丁○○、辛○○指訴及證人子○○證述綦詳,且本件被告丙○○曾在楊金順律師事務所簽立承諾書七張予上開各投資人,亦經被告坦認無訛,並有承諾書七紙在卷可稽。依承諾書明載:「立承諾書人丙○○茲因【(丁○○)等各告訴人】君與本人合資購買某地共計六千四百零五點四五坪,每坪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元整,‧‧‧‧其中丁○○出資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按出資額共有購買土地),丁○○應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一次付清出資額,‧‧‧‧」等語,且該承諾書係出具給戊○○、己○○、乙○○、丁○○、辛○○、癸○○及庚○○(子○○之妻)每人一張(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二十四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承諾書伊只有簽名而已,簽名時承諾書上其他的地方都是空白,伊事先不知道告訴人係投資者云云。然查證人即負責見證承諾書之楊金順律師於偵查時證稱:「子○○曾是我的學生,因此而認識,後來,他有標下一些房子,然後和我合作,丙○○是子○○介紹認識的,有天子○○來電告知有土地要見證,我只能就丙○○簽名的部分作見證,當日只有丙○○和子○○一起去,其他都是子○○找來的投資者,當時我有問子○○可否變更地號、地目,這樣沒有保障,但子○○稱,因丙○○係 林志嘉 胞兄,變更的程序,若提早行之書面,會讓別人知道會影響變更,我還特別問子○○該土地狀況如何,但後來竟會到調解委員會,當時見證時,都寫好了,包括名字和金額」等語(見偵字第七八○五號偵查卷第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頁正面)。是被告辯稱伊係在空白紙張上簽名,不知子○○背後尚有其他投資人云云,顯不足採。又依承諾書已明載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之事,被告竟辯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等係投資購買土地之人,顯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土地沒買成時,我說錢要不要還,他(指子○○)說可以晚一點還,因為他當時知道我手頭資金較緊,當時我還投資其他事業,便將金錢挪用其他事業,我把保齡球館處理好時,也有問他,錢要不要還,他還是說晚一點,沒關係等語。足見被告確在手頭資金吃緊時,將被害人等人之投資款挪用至其他事業,其私自挪用他人之投資款甚明。至於被告雖稱其有以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給子○○,實際已將投資款返還給各告訴人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卷附之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資產負債表,該加油站發行資本一億二千萬元,發行股份一億二千萬股,該年度淨值總額為四億多元,亦即六十萬股,換算至多約值二百多萬元,足見被告抵償予子○○之款項至為不足,再被告所邀集投資購買土地之人,既不僅限於子○○一人,則被告焉有可能將其餘六人之投資款,以股票代替現金逕行過戶給子○○一人?倘被告所稱該股票足以清償告訴人投資款,則被告全數交予子○○一人,又如何對其餘投資人交代?再參以被告在挪用告訴人投資款之後,經告訴人催討無著,雙方曾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依卷附調解書記載:「相對人(指被告)同意返還聲請人投資款及本事件投資未能實現之損害金○○元,‧‧‧‧」等語,有調解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七頁)。依上開調解內容,被告不但願返還告訴人投資款,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由子○○之妻庚○○代表子○○簽立調解書部分亦載明被告願返還子○○足額之投資款五百萬元及損失一百二十萬元。倘若被告所稱其以股票代替現金逕行過戶給子○○一人,如已付清全部投資款,何以上開調解書隻字未提及該項股票代償之事?被告又為何願意返還告訴人全數投資款外加巨額損害金?在在顯示有悖常理。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舉證人壬○○到庭證稱被告有與伊合資在觀音山購買土地,後來聽說共有的土地有的沒有辦法過戶所以未買成,事後被告有還伊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證人甲○○亦證稱伊有在八十二年時與被告投資買土地,地點在五股鄉觀音山,一些土雞城改建的。伊投資二千萬元。後來被告有用定鼎建設股份一千五百萬元還伊,又陸續還伊二百多萬元,剩下欠款約二百萬元未還等語。雖依上述二位證人所言被告確有邀集渠等購買土地之事,且事後土地未買成,被告有還伊錢,然查縱使證人所言被告確有投資購買土地之事,且事後亦有退還投資款給壬○○、甲○○二人。然查本件既係多人集資購買土地,則在土地未買成之後,被告自應將眾人所投資之款項全數退還投資之人,不容厚此薄彼,被告就本件告訴人等所投資之一千二百萬元,在土地未買成之後,竟拒不返還告訴人投資款,且加以挪用作為自己所經營之其他事業使用,顯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證人壬○○、甲○○二人所為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竟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依其情節,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容有未當,因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被告一行為侵占七位被害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七、原審未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爰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數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雖曾與被害人和解,但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僅賠償被害人之小部分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