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曉君律師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小 瑪莉 貳台、麻將台壹台,以上含IC板共計參塊)、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起,受僱於 吳得明 (另經原審判刑確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吳得明所經營之「紫群電腦網路咖啡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早班櫃台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明知該店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麻將台一台,竟與吳得明及同時受僱於吳得明擔任午班櫃台工作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妹」之已滿十八歲女子共同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復於同年月四日再與受僱於吳得明擔任夜班櫃台工作之 陳建良 (另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阿妹」、陳建良負責為賭客兌換現金、結帳工作,上開四人即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恃以維生,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向櫃台以現鈔兌換十元硬幣後,由賭客投入機具內開分把玩,小瑪莉部分如押中圖案,即可自退幣口獲得倍數不等之十元硬幣;麻將台部分如賭玩贏取之分數,即可依機具上分數向櫃台兌換現金,以博輸贏,三班制輪值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零時許,陳建良在上址櫃台當值時為警當場查獲上開三台賭博機具正插電營業中,而扣得當場賭博之機具小瑪莉二台、麻將台一台(以上含IC板共計三塊),及在賭檯即賭博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一百三十元(其中小瑪莉二台分別內有一千六百元及二千一百元,另麻將台內有四百三十元)。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受僱於吳得明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吳得明所經營之「紫群電腦網路咖啡店」擔任早班櫃台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地下室有賭博的機台,也沒有兌換現金,伊只在那邊做不到十天左右,伊上班的地點是在一樓,那邊有一樓及地下室,沒有去過地下室,伊都是在一樓的網咖,若有人要上網時就幫忙開機,伊上班期間並未打開上開賭博電玩營業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被告陳建良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自白在案(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及第三十三頁背面),而共犯被告陳建良於警訊時對上揭如何兌幣、賭玩過程,均已自白甚詳,苟非親自經歷又如何陳述上開過程?而上開電動賭博機為警查獲時係正插電中,且插電控制開關乃係由櫃台直接操控之事實,亦據共犯被告陳建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共犯陳建良雖辯稱係伊上班時疏未檢查將其關閉電源云云,然該店既係三班輪值二十四小時營業,已據被告及共犯陳建良所自承,苟上開電動賭博機並非持續插電營業,何以共犯被告陳建良於交班時竟須檢查關閉上開電動賭博機電源?又何以前一班員工營業時,該電動賭博機卻係插電中?而被告吳得明既身為負責人,又已明知店內擺放上開三台電動賭博機,苟非經由被告吳得明授意指示,員工即被告陳建良又豈有自行插電營業之理?至於共犯被告吳得明雖指稱上開電動賭博機可能係其子即證人 吳嘉豐 於其接手經營前,向他人接洽寄台而來云云,惟此業為證人即吳嘉豐所否認,供稱伊之前並未經營該店,伊僅係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初前上過大夜班而已,該店均係由伊父負責經營,上開電動賭博機於伊九十年十月底上班時即已存在,伊亦不知來源云云,是雙方對上開電動賭博機之來源既互為指摘推諉辯稱不知來源云云,而居於相互對立狀態而互有利害關係,上開二人所辯均難認係屬實在,依全卷事證僅得以認被告吳得明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有擺放電動賭博機經營之事實,尚不足以認被告吳得明自九十年十月起即有經營擺放上開賭博電玩,或係由他人共謀寄台而共同擺放上開賭博電玩,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上班期間並未打開上開電動賭博機營業云云,然查共犯被告陳建良於警訊時已供稱確有插電營業供賭客賭玩之事實,而該店既採三班輪值方式營業,被告甲○○係負責該店當時之早班員工,豈有獨漏被告甲○○於輪值時未開機營業之理?又該店一、二樓既係相連營業,成為一體,則一、二樓所擺設之機具理應為店員所掌握,被告甲○○豈有不知有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之理?再參以本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零時為警查獲時,上開電動賭博機內有高達四千一百三十元之賭資,顯見有客人在該機台把玩賭博。是被告甲○○所辯伊上班期間沒有去過地下室,伊都是在一樓的網咖,若有人要上網時就幫忙開機,伊上班期間並未打開上電動賭博機具營業,不曉得地下室有賭博性電動玩具云云,自不足採。此外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麻將台一台(以上含IC板共計三塊),及在賭檯即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一百三十元在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共犯被告吳得明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被告甲○○及陳建良及另一綽號「阿妹」之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女子擔任櫃台與賭客兌換現金、結帳工作,且分三班日夜輪值營業,顯均有恃賭營生之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甚明,並不因被告店內尚有擺設其他電腦兼營網路咖啡而有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吳得明、陳建良及另一綽號「阿妹」之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僱之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瑪莉二台、麻將台一台(以上含IC板共計三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四千一百三十元,係當場在賭檯即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