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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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間聲請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所為之(二○○二)南法民初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所為之(二○○二)南法民初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判決,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山東省濰坊市公證處公證書、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為證。經查,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所為之前開民事判決之內容,係以二造於西元二○○一年五月結婚,兩造婚姻基礎一般,婚後二人分居二地,未建立夫妻感情,現難以共同生活,應認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而予以准許離婚。而上開理由,本院認其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在案,大陸地區法院亦確曾認可台灣地區民事判決,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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