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向嘉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向嘉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受僱於鳳農市場某攤商,平日騎乘機車載送蔬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武昌路220號,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器腳踏車載物者,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附載物品之規定,適有 王貴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其母親 蘇美智 ,亦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甲車右方,向嘉祥騎乘之甲車後車尾及附掛拖車撞及王貴寶所騎乘之乙車,致王貴寶、蘇美智人車倒地,王貴寶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蘇美智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腕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向嘉祥經路人告知其可能與王貴寶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雖曾停車並前往王貴寶、蘇美智倒地處查看,發現蘇美智倒地不醒而試圖按壓蘇美智之胸口,然其明知自己騎車肇事且王貴寶、蘇美智因此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蘇美智仍昏迷、復未經王貴寶之同意情形下,即逕自騎乘甲車離去。嗣王貴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貴寶、蘇美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向嘉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33、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貴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貴枝 於警詢中(警卷第6至7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立群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3、17至19、22至23、26至28頁,偵卷第14至15頁,調偵卷第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主觀上是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去現場,核與被告是否有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乙節分屬二事,蓋被告縱有停車查看,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通知救護人員到場進行救護之情況下,即逕行離去現場,仍不得諉稱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固於事發後試圖按壓告訴人蘇美智之胸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載運蔬菜(審交訴卷第45頁),並非具有醫療知識之專業人員,且被告在告訴人蘇美智尚未甦醒之狀態,未待救護車到來、亦未獲得告訴人王貴寶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行離去,足認被告具肇事逃逸之犯意。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載物者,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訴卷第7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注意附載物品之長度,致其所騎乘之甲車與告訴人王貴寶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899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固認為:「1.王貴寶: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2.向嘉祥: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為肇事次因。」(偵字卷第15頁),然本件經送請覆議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1.向嘉祥: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2.王貴寶: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22969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偵字卷第23頁),參以告訴人王貴寶騎乘乙車閃避其右側路邊停放車輛時,乙車尚未逾越慢車道之車道線,而被告騎乘之甲車所附掛拖車,長度恐超過半台機車車身而顯已逾半公尺,且附掛拖車寬度顯逾機車車身寬度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畫面時間10:18:13)、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調偵卷第5頁),是告訴人王貴寶騎乘乙車時縱有閃避其右側臨停車輛而靠左行駛,亦尚未偏向而未保持與其左側甲車之安全間隔之情,告訴人王貴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是上開覆議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應較可採。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王貴寶、蘇美智(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蔬菜之送貨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而肇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審交訴卷第33頁),足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係執行其主要業務,而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據此,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等2人之身體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事實一(二)部分,查被告肇致前揭車禍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後,明知告訴人2人因車禍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肇事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而逃逸,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明知告訴人2人因車禍人車倒地,而有受傷之可能性,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而逃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其單一肇事逃逸行為自仍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注意附載物品之長度,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又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被告陳稱其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王貴寶則稱其所支出已遠超過此數額),此據被告及告訴人王貴寶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審交訴卷第33頁),而迄未能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載運蔬菜工作、月薪約15,000元、待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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