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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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89、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9號

                  114年度偵字第3857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劉○係夫妻關係,而劉○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並經該院於114年1月22日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已合法送達,命甲○○不得對劉○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聯絡行為,甲○○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0時15分起至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前,以強暴方式,多次將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關閉,致使劉○無法騎乘該部機車返回住處休息,而妨害劉○行使駕車之權利。嗣劉○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確有收到上開保護令,且於114年3月2日0時15分起至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前,多次將告訴人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關閉等情。

 (二)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另涉強制罪屬公訴罪,雖劉○於警詢中表示,僅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提出告訴,惟劉○仍屬強制罪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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