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裁定,而於民國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3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122之5號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嫌竊盜案件,於96年8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8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而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