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而於93年1月23日因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
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41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9月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5年9月
8日下午5時許,因涉嫌他案為警拘提到案時,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又於96年7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菜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圓環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分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第1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5年9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其第2次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8月
9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而於93年1月2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9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9月6日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7月21日,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素行不良,業如前述,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釋放,旋又犯下本案,顯毫無悔悟之心,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於95年9月6日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其餘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