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年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3570號、99年度執聲字第3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年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方於法無違;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屬定執行刑之範圍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尚屬有別,自不得逕予援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楊年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2千元、1千元折算1日,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99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254號、99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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