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蘇蕙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3行關於「95年3月底某日」之記載,更正為「95年4月底、5月初某日」;第5行關於「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暨第9行及第11行關於「96年」之記載,均更正為「95年」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幫助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採嚴格從屬形式,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必要,修正後改採限制從屬形式,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比較新舊法,關於幫助犯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95年4月18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郵局前,以新臺幣6,00
0元之代價販售郵局帳戶資料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處罪刑確定),與本件販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相距約有10日之久,且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是因為經濟上困難,且有二個幼兒要養育,又沒有工作,不得已才賣存款簿」等語,堪認其係於販售郵局帳戶資料之價金用盡之後,方再起意販售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資料,其前後二次販售帳戶資料之犯行,尚難認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之,則本件自非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另有詐欺前科,及其販售帳戶資料,便利詐騙集團行騙,並致被害人甲○○被騙新臺幣10萬元,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