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制式手槍貳支及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某日,受自稱「 詹木生 」之成年男子(未據檢察官起訴)寄託,在不詳地點,接受該男子交付之中共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製SMITH&WESSON廠36型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5顆後,藏放在不詳地點之野外或屏東縣里○鄉○○路○○號之2號家中。嗣於93年7月1日22時許,甲○○在屏東縣里○鄉○○路138之9號「巨蛋超商」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時,因認店員服務態度不佳,憤而砸毀機具上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其因恐嗣後遭人報復,遂返家攜帶上開制式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5顆壯膽,再駕車前往上開商店,將車輛停放店外,欲與商店之負責人理論。警方據報後,前往甲○○停車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5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本院緝獲到案受審。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淑梅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按此項陳述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前開手槍2支及子彈5顆扣案供憑。該等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中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之手槍1支,係中共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槍,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之手槍1支為美國製SMITH&WESSON廠36型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
5顆(經試射2顆),則分別為口徑7.65mm(3顆)及7.62mm(2顆)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刑鑑字第0930138982號槍彈鑑定書1分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法定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分別有「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及「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其等雖未於條文內明定罰金刑之下限,然依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可知,其等罰金刑下限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修正後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法定刑下限均已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2條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刑法第42條第2項
、第3項,於修正前係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是就罰金總額折算未逾6月者,固以新法1千元折算1日之方式有利於行為人,然於罰金折算逾6月以上者,即仍以舊法但書:「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賭博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重大,於本院審理中逃匿,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本件被告經宣告之罰金為新台幣30萬元而言,若依舊法其易服勞役之期限至長不得逾6月,惟依新法1千元折算1日之結果,則其易服勞役之期限,經折算結果為300日(即10月),顯逾6月,二者比較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本件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仍依舊法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手槍兩支及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
2顆)均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如前述,是上開手槍2支及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於已經試射之子彈2顆,既經試射而喪失殺傷力,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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