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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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錦江
洪振軒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88號、第2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錦江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振軒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萬餘元之利息」,應更正為「1萬5600元之利息」;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 楊允芃 簽發之面額新台幣3萬9千元本票(票號:CH575209號)1紙,固為被告所持有之物,然係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