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林彥霆 被告 紀淙勛
張家睿 林乙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美君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344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其陳述略稱:被告等非法偽造原告身分證資料以行詐欺行為,連累原告受警方偵查、檢察官偵訊、法院傳訊,妨害原告正常工作之穩定,亦損害原告精神及名譽,原告為此多次至中西醫診所服用失眠、鎮靜劑相關藥品,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告紀淙勛、張家睿、林乙杰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紀淙勛、張家睿、林乙杰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法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原告於99年12月13日下午3時4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時間可查,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