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郭彥廷 」署名沒收;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階行為,復為高階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濟困難且身罹疾病,始出此下策竊盜並偽冒他人姓名出售,惟其所為終非可取,然兼衡所竊得之物價值甚低,且被害人已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予追究,暨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悔意有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均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被告偽造之「郭彥廷」署名,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