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34號、99年度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固定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固定鉗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固定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8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2樓、34號3樓、34號4樓、36號2樓、36號3樓、36號4樓乙○○(被告雇主之房東)所有、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法益構成威脅之固定鉗1支,以拆卸之方式接續竊取熱水器及水龍頭,共竊得熱水器6台及水龍頭6個,得手後至不知情之數家資源回收場變賣,約賣得新臺幣3,000元;㈡復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所有、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內,持上開固定鉗1支,以拆卸之方式接續竊取白鐵水管2支、水管接頭5個及水龍頭1個,於將前揭竊得之物放入自備之麻布袋後,為屋主乙○○發現,甲○○遂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遺留現場後逃離,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固定鉗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無訛,且有刑案現場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另有固定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甲○○於本件犯行所攜帶之固定鉗1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分別各為多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均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明知被害人乙○○為其雇主之房東,而藉在案發處清理垃圾之機會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固定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