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70、17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後1次係於民國90年間所犯,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77之1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友人 徐自伶 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內查獲,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又於96年8月8日晚上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其友人 黃麗鳳 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包裝袋重0.36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吸管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分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先後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第1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2次查獲時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8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及96年8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603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最後1次係於90年間所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包裝袋重0.3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但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支,被告自承係其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