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號(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一行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剩餘菸蒂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6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建國旅館」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8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然據被告所供,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施用,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言非真,其供述即非不可採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業如前述,惟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