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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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中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冠桃園大樓地下室,由地下四樓停車場沿地下樓車道往上即地下三、二、一樓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嗣行經地下三樓出入口處順著車道欲轉往地下二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於峻峽坡路交會時,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禮讓下坡車行駛,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依當時路面平坦、室內有照明,且轉彎道上已顯示紅燈(有車輛下坡行駛中),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出入口時,未注意有下坡車輛行駛坡道中途中(紅燈警示)之車前狀況,貿然順向右轉繼續行駛而未為隨時停車以禮讓下坡車行駛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有乙○○所騎乘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地下二樓沿下坡車道往地下三樓行駛,因避煞不及致乙○○之機車前輪撞及甲○○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使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橈股骨折、左膝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峻峽坡路交會時,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禮讓下坡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上列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雖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然要為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以及刑事責任審酌刑責輕重之問題,仍不能因而解免刑責,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素行、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搞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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