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寅○○右二人共同李林盛選任辯護人 王彩
許美麗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七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寅○○、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新竹縣芎林鄉鄉長(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卸任),被告寅○○係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清潔隊隊長(現任鄉立托兒所所長),其二人各綜理及職司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環保相關之行政業務(含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庚○○與寅○○係姊弟關係(二人係同父、同母,寅○○出養)。緣戊○○與寅○○所轄芎林鄉內之上山村垃圾掩埋場,於八十一年底停止使用,芎林鄉公所因並無續建處理轄內垃圾之衛生掩埋場及焚化爐,芎林鄉每日生產約十至十二公噸之一般廢棄物,芎林鄉公所即編列預算,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在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八十九年度起則以每公噸五千元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支付一千八百萬餘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日合約金額為九百五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九百八十六萬元)。惟因芎林鄉公所自有財源不足,須報請新竹縣政府全額補助經費支應。詎戊○○、寅○○及庚○○三人均明知上開事實,亦明知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可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可分成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鄉公所因無衛生掩埋場及焚化爐,轄區內家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亦均由新竹縣政府補助經費後,再由芎林鄉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是鄉公所僅負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依前開法令須鄉公所同意並訂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費用,並依預算程序經芎林鄉公所審議通過後,方能代為清除轄內事業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庚○○竟因與其夫 劉世雄 所經營位於○○鄉○○路○段○○○號之「竹林園餐廳」及 劉代禎 (劉世雄之叔)所經營位於○○鄉○○路○○○號之「鄉佳香餐廳」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法清運,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芎林鄉鄉民代表大會第十六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質詢芎林鄉鄉長戊○○,民政課長丙○○要求代為清運竹林園餐廳及鄉佳香餐廳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戊○○答覆以本鄉礙於垃圾全靠清運,所以沒辦理事業廢棄物之收取,丙○○則答覆以鄉公所依法並無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庚○○為謀清運該二餐廳之垃圾,乃進一步在鄉代會結束當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在竹林園餐廳餐敘時向戊○○、寅○○請託。戊○○、寅○○實明知芎林鄉不得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產生之垃圾,竟因鄉民代表庚○○之請託,於斯時起,與未具主管或監督環保事務之庚○○,共同基於圖利劉世雄及劉代禎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罔顧上開事實及規定,由戊○○指示知情之寅○○,再由寅○○指示不知其情之芎林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己○○、丑○○(起訴書誤載為 范鎮昌楊鎮盛 )二人,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每日或隔日駕駛清潔隊所有之垃圾車,至竹林園餐廳及鄉佳香餐廳代清除該二餐廳營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新竹縣環保局多次催促應依規定訂定收費標準依預算程序審議通過後向該事業收取費用,而仍藉故不收取,使劉世雄所經營竹林園餐廳及劉代禎所經營之鄉佳香餐廳,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每月各獲有免除每月應負擔之一般事業廢棄器物代清除費用至少各三萬元,計使劉世雄所經營竹林園餐廳及劉代禎所經營之鄉佳香餐廳共獲有至少一百零八萬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戊○○、寅○○、庚○○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之事實,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一八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三三二號暨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二二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0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與過失,均不包括在內。
三、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戊○○、寅○○、庚○○等圖利,無非以證人 周錦宏 即新竹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課長之證述,及證人丙○○即芎林鄉民政課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鄉民代表大會,答覆被告庚○○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在鄉公所清運之範圍,且被告寅○○亦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鄉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與證人丙○○討論轄區內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收費議題,經丙○○告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收費問題,未訂定收費標準之前,即不能收垃圾」等情,為被告寅○○所承認,復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八)府環四字第一四一一三二號函,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府財務字第五四九四0號函、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府財務字第二二五六六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府環三字第五二二0七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府環三字第九四九九六號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環三字第一六六二九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環三字第一八六七四號函各一份在卷;新竹縣芎林鄉公廢棄物委託代清理臨時契約書二份,芎林鄉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芎鄉民字第七四一七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芎鄉民字第一0一四九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芎鄉民字第一0九七一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芎鄉民字第一一0六三號函各一份,芎林鄉公所八十九年度一般廢棄物轉運工程經費明細表一份,芎林鄉公所八十九年一至六月及同年七月至十二月一般廢棄物轉包工程合約各一份,芎林鄉民代表大會第十六屆第二次及第三次定期大會記錄節本各一份;及證人己○○、丑○○之證言,證人丑○○並繪有芎林鄉公所清潔隊定點回收路線圖、「竹林園餐廳」、「鄉佳香餐廳」擺設垃圾子車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寅○○及庚○○三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確實有指示寅○○去收「竹林園餐廳」、「鄉佳香餐廳」所產生垃圾,但這是因為原先有慣例有收一般事業廢棄物,伊為了便民,依平等原則才指示收取「竹林園餐廳」、「鄉佳香餐廳」垃圾等語;被告寅○○則辯以:鄉民代表大會開完一、二個月之後,被告戊○○有向伊說代表會有很多代表說「竹林園餐廳」、「鄉佳香餐廳」這兩家餐廳的垃圾要安排去收,本來餐廳的垃圾,就是鄉公所應該收的,新竹縣環保局所發放之垃圾子車,並未規定放置地點,基於業務考量及民眾需求,徵求放置地點之民眾同意來決定放置處所,便於民眾之丟棄等語。
被告庚○○則以:其確實有在五月二十一日向民政課長丙○○提出質詢要求,願將原先給付於清潔公司之費用給付鄉公所,由鄉公所代清除「竹林園餐廳」、「鄉佳香餐廳」垃圾,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於竹林園餐廳餐敘時,當面請求戊○○處理幫忙多收兩家餐廳垃圾而已,伊並沒有圖利,與被告戊○○、寅○○亦非共犯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我國之廢棄物清理法係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依該法第五條第
一、二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至有關事業廢棄物,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經執行機關同意,得委託執行機關清除及處理(修正後係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本件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係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依上揭規定,對於一般廢棄物有回收、清除、處理之義務,對受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依法亦有清除、處理之義務。又事業廢棄物所稱之「事業」為何?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定,致適用上迭有疑義。而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事業機構,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或學校、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機構。」,復據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0環清字第一四二0五號函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0)環署廢字第00四五六一一號函謂:「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事業機構並未包括公司、行號、民營市場、飯店及【餐廳】等機構,故於本署尚未指定為事業機構前,其所產生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此有上開函影本各一件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七頁)。足徵本件之「竹林園餐廳」與「鄉佳香餐廳」所產生之廢棄物,與一般家庭之廢棄物相同,均屬一般廢棄物,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次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修正後係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執行機關之鄉鎮市公所對於一般廢棄物有回收、清除、處理之義務,對受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依法亦有清除、處理之義務。然執行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否向居民徵收清除處理費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固規定有:「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費用。」、「前項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地方清除方法及處理設備之成本及費用定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固規定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垃圾之清除、處理問題,係政府施政之基本工作之一,任何國家皆然,故廢棄物清理法雖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公布施行,然政府並未依規定即向民眾徵收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迄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地區居民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應就自來水實際用水量計算徵收之。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居民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頒布「附加自來水徵收清潔處理費之標準」,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附加於自來水費中徵收。但對於無自來水設施之地區,依上開辦法第十條第三項固規定,由執行機關派員收取或由金融機構代收之。然因新竹縣芎林鄉地處丘陵山區,人口不多,有部分地區並無自來水,有自來水地區之住戶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應隨自來水費徵收外,而芎林鄉公所清潔隊清潔車所經過之路線,無論家庭、公司、行號、餐飲店、加油站等一般廢棄物或工廠等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予清運,並未另外徵收清除處理費用,此有新竹縣芎林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各代表所立之證明書暨全鄉十個村之村長所立之證明書足以證明(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二頁)。並據證人丑○○、己○○二人即芎林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時到庭分別證稱:「我(係丑○○)負責上山村、下山村、石潭村一部分、文林村一部分,我與己○○一起,上班時照著路線,沿線平均隔十公尺左右,住戶與商家的垃圾都有收,我負責的地區沒有公司行號(係指工廠),有小診所垃圾有收。小吃店、【餐廳、超商、加油站的垃圾都有收】」、「::我(係己○○)和楊一起跑,負責沿線沒有大工廠、大公司,路線中有超商、飲食店、加油站都收」等語。另證人乙○○、子○○即同屬芎林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亦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時證述清潔車經過之路線,【沿線之超商、工廠、碾米廠、醫院之垃圾均有收取】清運等語屬實,而證人丙○○即芎林鄉公所原民政課長(現任農業課課長)於調查站訊問時雖證稱:「芎林鄉公所從過去到現在都有處理廠商、商店、餐廳等商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都未依照環保署規定辦理與收取費用,都是由鄉公所編列預算因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們絕對沒有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然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時,則證言:「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提我們絕對沒有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指沒有把【事業單位】列為特定對象專門替他們處理垃圾。未制定標準前,【只要清潔隊處理垃圾之路線,現有垃圾一定都會清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八三至二八四頁),其所為證言前後已有矛盾,足證芎林鄉公所對於鄉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均予清運處理,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代清運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公告實施前,並未另向鄉民收取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
(三)再查,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不得亂丟垃圾及實施垃圾不落地之政策,芎林鄉公所為避免民眾於清潔車未清運垃圾時段亂丟垃圾,影響鄉內之環境衛生及落實垃圾不落地政策,對於清潔車未能每天前往清運垃圾之地區,於公共場○○○區○道路旁分別放置垃圾子車,方便附近居民丟擲垃圾,此亦有各垃圾子車設置之地點照片十四幀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九頁)。「竹林園餐廳」及「鄉佳香餐廳」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原本委由竹中廢棄物清除公司幫忙清運,並未由芎林鄉公所之清潔車清運,惟芎林鄉本身並無垃圾掩埋場或垃圾焚化爐,竹中廢棄物清除公司日後恐無法越區繼續代清運該二餐廳之垃圾,乃申請鄉公所代為清運垃圾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在卷。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及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之一,芎林鄉公所尚無正當理由,得以拒絕該二餐廳比照鄉內其他事業機構代為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請求。又「竹林園餐廳」及「鄉佳香餐廳」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要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芎林鄉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並未制定代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辦法,對於鄉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未收取費用,且尚無法源依據,自難對該二餐廳徵收垃圾清運費用。況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執行機關既得同意受事業機構之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故鄉公所代為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即屬鄉公所之行政裁量權,被告戊○○、寅○○基於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同意代為清運處理上開二餐廳之垃圾,於法尚無不妥。且被告庚○○雖以「竹林園餐廳」之名義向芎林鄉公所申請的垃圾子車使用,惟係供附近商家之共同使用,事實上自鄉公所放置垃圾子車後,除被告所經營之竹林園餐廳所用外,附近之事業單位,如廣源加油站、世貿汽車商行、冠全汽車修理廠、履泰輪胎行、進安汽車電機修理廠等,均一起共同使用,有該事業單位等共同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並據丁○○、甲○○、卯○○、壬○、癸○○等人即上開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到庭證述渠等之垃圾均丟擲在「竹林園餐廳」旁邊之垃圾子車等語在卷無訛,足以認定芎林鄉公所所放置之垃圾子車,係供公眾所共同使用。
(四)復查,芎林鄉公所轄內之萬駿光電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致函芎林鄉公所,申請鄉公所代為清運垃圾及設置垃圾子車。惟因電子公司生產過程中,可能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鄉公所並無處理之能力,故芎林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芎鄉民字第一0一四九號函覆歉難照辦,此有該函影本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嗣經該公司陳情,鄉公所基於公平原則,旋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八芎鄉民字第一0九七一號函覆該公司准予協助代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因鄉公所並未制定收費標準,代清運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鄉內其他事業機構一樣,亦未收取任何清運費用,此亦有上開函影本一件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又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曾以(八八)環三字第一六六二九號函請全縣各鄉鎮市公所提報訂定垃圾場收費標準。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旋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八芎鄉民字第一一0六三號函覆謂:「貴局因業務需要,請本所提報本鄉訂定垃圾場有關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乙案,【本所尚未訂定收費標準,惟應轄內廠商需要,仍給予代清運、處理】」,此有各該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四號卷第五十六、五十八頁及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可稽。堪認被告戊○○、寅○○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即向新竹縣政府陳報芎林鄉尚未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運處理收費標準,未向轄區內之事業機構收取任何費用,即基於服務鄉民之意旨,代為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要無圖利他人之犯意與行為。
(五)第查,新竹縣政府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八)府環三字第五二二0七號致函全縣各鄉鎮市公所,請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接受委託代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應收取費用,並做好垃圾處理場營運管理工作等語。惟當時被告戊○○即批示「如秘書擬,並研議收費標準」,此亦有該函附於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四號卷第四十九頁、即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可憑。芎林鄉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致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請該局提供縣轄各鄉、鎮、市公所已完成訂定並實施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費標準辦法,俾作芎林鄉制定「代清運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參考(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芎鄉民字第0一一六五號函影本)。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九環清字第二0九六0號函覆,新竹縣全縣湖口鄉、新豐鄉、橫山鄉、關西鎮、竹東鎮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理相關資料,此亦有上揭覆函影本一件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復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查結果,亦僅有關西鎮、新豐鄉、竹東鎮制定有相關辦法,其中竹東鎮及關西鎮公所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始函新竹縣政府備查,此有新竹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0府環清字第六五六六七號函附該三鄉鎮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五七頁),益徵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並非僅有芎林鄉公所未制定代清運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辦法,其他鄉、鎮、市仍未制定相關收費辦法。芎林鄉公所決定制定「代清運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後,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主管會報通過條例草案,並即送鄉民代表會審議,經芎林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十二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鄉公所即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九芎鄉民字第0一一八0一號函請新竹縣政府備查,新竹縣政府旋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0府環清字第00一五一六函准予備查,鄉公所隨即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公告,此亦有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芎鄉民字第0一一八0一號函、新竹縣芎林鄉民代表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芎鄉代字第七二五號函、新竹縣芎林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十二次臨時大會議決案、新竹縣芎林鄉代清運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新竹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五日九0府環清字第00一五一六號函、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九十年二月一日函稿及公告影本各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五頁)。經芎林鄉公所九十年二月一日公告「新竹縣芎林鄉代清運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後,隨即有永昇輪胎行等三十三家(包括竹林園餐廳及鄉佳香餐廳)之事業機構向芎林鄉公所申請代清運垃圾,此有申請書影本三十三張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堪認芎林鄉公所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始公告「新竹縣芎林鄉代清運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制定代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
(六)又查,芎林鄉之垃圾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固定以每月三百二十公噸、每公噸五千元之價格計價,委託昂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昂得公司)清運,有新竹縣芎林鄉廢棄物委託代清理臨時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四頁)。又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係以統包九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以統包九百五十六萬元清運,亦有有新竹縣芎林鄉八十九年度垃圾轉運(包)工程合約附卷足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七頁)。其中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合約即以統包九百五十六萬元清運之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並約定:乙方(即昂得公司新竹縣分公司)【不得因為年節、人口增加、婚喪喜慶、居民掃除、天然或意外災害垃圾量增加,提出增給工程款要求】,甲方(即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仍依本付款辦法給付(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偵查卷卷第七十四頁),亦經證人辛○○即昂得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到庭說明在卷,顯見昂得公司並不因多清運些許垃圾,而增加芎林鄉公所之支出款項。
五、綜上,被告戊○○、寅○○二人對於鄉內垃圾之清運,係本於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依法處理,在福利國家之政策下,謀取人民最大之福利,係政府存在之目的之一。於芎林鄉公所未制定代清運廢棄物收費標準辦法前,本於服務全體鄉民之意旨,未收取清運費用,代為清運鄉內垃圾,係有利於全體鄉民之行政措施,尚非認係圖取鄉民之不法利益,而公訴人認被告戊○○、寅○○二人係圖利被告庚○○,則三人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被告庚○○自無從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寅○○二人成立圖利罪共同正犯。又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成立,行為人須「明知違背法令」,即具有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芎林鄉公所對於鄉內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均予清運處理,並未收取清除處理費用,被告戊○○、寅○○二人在職期間並無違背何法令,即無圖利他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寅○○、庚○○等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爰依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寅○○、庚○○等三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照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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